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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杏刑初字第164号
案件名称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郝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杏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

2012年3月2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没收假冒汾酒42盒、五粮液19盒,罚款500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东、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郝某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注册成立了太原市杏花岭区志国商店,经营场所在本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8号。

自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郝某从“老张”、无名商贩处多次购进汾酒、五粮液、五粮春、茅台、剑南春等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在其店内销售,销售金额约2万余元。

2014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经营的上述商店及库房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共计23种1059盒(瓶),货值221350元。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郝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行动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价格明细、情况说明;

检查笔录;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证言;

志国商店的营业执照;

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

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作出的并工商杏市罚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人郝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从被告人郝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从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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