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2014年6月20日因一审判决被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于2012年4月以来,在安溪县城厢镇土楼村其租房内,明知厦门批发商林某甲(另案处理)销售的金门高粱系列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林某甲购买“白金龙”、“八八坑道”、“马到成功”等一系列假冒金门高粱白酒。
并通过网络销售、物流运输等方式,将假冒白酒销售给李某乙、张某某、武某等外省籍客户,累计销售396,31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某家中查扣到记录本6本、银行卡2张、手机1部、手机卡2张、电脑1台、货运凭证6张等作案工具;
并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某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动员、规劝涉嫌犯诈骗罪的苏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乙、武某、白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许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戴某某、苏某乙、邱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货单,领款说明、退赃材料,销售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厦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函,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厦门市“2013.1.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相关案件材料,立功证明审核表、投案、自首证明审核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等立功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其归案后动员、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有立功表现;
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为维护我国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折抵刑期25日。
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叶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佳霖审 判 员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郑碧芬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