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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耿换成、曲阳县南留营供销合作社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保民三初字第31号
案件名称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耿换成、曲阳县南留营供销合作社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耿换成,曲阳县南留营供销合作社,中国撒可富(阿拉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三元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换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曲阳县南留营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宾,该社理事长。

被告中国撒可富(阿拉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立斌,该公司董事。

被告石家庄市三元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广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关永旺,该公司法律顾问,石家庄市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化肥公司)与被告耿换成、曲阳县南留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南留营供销社)、中国撒可富(阿拉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撒可富公司)、石家庄市三元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肥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阿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伟,被告耿换成、撒可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立斌、三元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留营供销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阿化肥公司诉称,一、原告于1992年1月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80414。

该商标2003年被国家司法机关、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同时撒可富牌复合肥也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原告拥有“撒可富”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013年4月,被告耿立斌在香港注册中国撒可富(阿拉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第580414号注册商标的汉字“撒可富”以及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的“阿拉伯”为其字号,同时被告撒可富公司伙同在三元肥业公司生产“晟可撒富”复合肥进行销售,并在互联网上进行虚假宣传,2013年5月经原告向定州市工商局、曲阳县工商局举报,定州市工商局、曲阳县工商局分别对被告耿换成侵犯原告撒可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并责令被告耿换成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1、确认被告耿换成、南留营供销社销售“晟可撒富”化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80414号“撒可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撒可富公司与被告三元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收缴被告撒可富公司、三元肥业公司尚未销售的“晟可撒富”化肥及用于销售、生产“晟可撒富”公有的设备、材料工具等财物;

3、判令被告撒可富公司立即更改含有原告注册商标汉字“撒可富”和原告厂名“阿拉伯”的厂名;

4、判令被告撒可富公司立即取消在互联网有关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全部网页;

5、判令被告撒可富公司、三元肥业公司在《农资导报》和《中国农资》上连续刊登道歉3次;

6、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的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耿换成答辩称,其参照山东一家撒可富公司,通过北京的港澳商务通公司在香港注册中国撒可富(阿拉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了“晟可撒富”商标,公司经营期间卖过十几吨货,该行为已被定州工商局处理过。

被告撒可富公司答辩称,其参照山东的撒可富公司成立的该公司,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三元肥业公司答辩称,我方与撒可富公司签定了加工协议,撒可富公司向我公司出示了香港注册的手续,在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为其加工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阿化肥公司由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突尼斯化学集团发起设立,成立日期为1985年6月28日,主要生产经营销售中国或中国以外的其他地方农业所需的各种类型的化肥。

原告中阿化肥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创建了“撒可富”化肥品牌,于1992年1月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80414,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9日止。

2005年9月,原告中阿化肥公司生产的“撒可富”牌复合肥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以上事实原告中阿化肥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文件、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予以证实,被告耿换成、撒可富公司、三元化肥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中阿化肥公司为保护“撒可富”商标的专用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4年11月12日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47号),及黑龙江省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黑富工商处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了“撒可富”商标为驰名商标,对本案原告中阿化肥公司所主张的他人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管理局的批复及黑龙江省富裕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耿换成、撒可富公司、三元肥业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4月,被告撒可富公司的董事耿立斌经某咨询公司代理在香港注册中国撒可富(阿拉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第580414号注册商标的汉字“撒可富”以及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名称中的“阿拉伯”为其字号。

2013年4月21日,被告撒可富公司委托被告三元肥业公司生产“晟可撒富”复合肥,并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

2013年6月24日,被告撒可富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晟可撒富”注册商标,2013年7月3日,商标局下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3年5月2日被告撒可富公司通过被告耿换成在定州地区销售撒可富复合肥,并将“晟可撒富”化肥批发给被告南留营供销社。

2013年5月原告中阿化肥公司向定州市工商局、曲阳县工商局举报,定州市工商局在处罚耿换成的决定书中,及曲阳县工商局处罚曲阳县南留营供销合作社的决定书中,认定其销售涉案化肥侵犯原告撒可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并认定撒可富公司委托三元肥业公司生产“晟可撒富”复合肥110吨。

并责令被告耿换成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被告耿换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委托被告三元肥业公司加工76吨肥料,售出部分约价值三、四万元,获利5000元左右。

被工商部门查处后,剩余40吨左右退回被告三元肥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阿化肥公司提交的定州市工商局定工商字(2013)第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曲阳县工商局定工商处字(201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撒可富公司由某咨询公司代办注册香港公司的手续及《公司注册证书》、被告在中国开设的宣传网页、被告撒可富公司侵权的复混肥料包装袋图片,被告撒可富公司提交的撒可富公司注册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ZC12800918SL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三元肥业公司提交的《加工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阿化肥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创建了“撒可富”化肥品牌,1992年1月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为注册商标,在此后的经营期间,其生产经营的“撒可富”牌复合肥于2005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由国家商标总局的文件批准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撒可富及图”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撒可富化肥公司的董事耿立斌为河北省定州市人,在定州市从事化肥销售行业,个人从未去过香港,2013年其经网上查询发现山东撒可富化肥公司,2013年4月,通过位于北京的“中港通(北京)商务咨询公司”,为其代办在香港注册成立了被告撒可富化肥公司,业务性质为生产及委托生产,销售,化肥,农药、种子。

注册过程中,被告撒可富化肥公司的董事耿立斌明知化肥市场上已有生产“撒可富”牌化肥的企业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牟取利益,依然仿照原告已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撒可富”商标,作为在香港注册其名称中含有“撒可富”字样的“中国撒可富(阿拉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且经营范围与原告中阿肥业公司的“撒可富”商标使用领域重合,被告撒可富化肥公司虽在香港注册成立,但其主要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撒可富”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企业的字号,并以此相近似的名称作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将其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且在互联网上进行推广宣传、使用该商标,其行为足以导致公众对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及品牌产生混淆。

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被告撒可富化肥公司的“晟可撒富”注册商标申请,但并未出具商标注册证书,不能认定“晟可撒富”商标为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可认定被告撒可富化肥公司侵犯了原告中阿化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其委托生产、经营的涉案商品数量有限,且原告未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侵权影响区域范围内登报为其消除影响的等诉求,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即生产经营规模和涉案商品数量,影响地域范围、侵权情节和销售商品的后果等因素,故对原告主张收缴被告的设备、材料工具等财物,及判令被告撒可富公司、三元肥业公司在《农资导报》和《中国农资》上连续刊登道歉3次等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耿换成、南留营供销社销售被告撒可富化肥公司生产的“晟可撒富”化肥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应认定侵犯了原告中阿化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三元化肥公司接受被告撒可富化肥公司的委托,为其生产化肥产品,虽然双方在签订加工协议时,被告撒可富化肥公司出具了申请注册手续,但作为化肥生产企业,对于行业内的知名品牌应当知晓,在对方未出具商标注册证书的情况下仍为其加工生产可能侵犯行业内知名品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对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

故对原告主张三元化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撒可富(阿拉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更改其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注册商标汉字“撒可富”和原告厂名“阿拉伯”的厂名;

二、被告中国撒可富(阿拉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授权、许可使用其企业名称进行宣传的行为;

三、被告中国撒可富(阿拉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三元肥业有限公司、被告耿换成、被告曲阳县南留营供销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晟可撒富”化肥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由被告耿换成、被告曲阳县南留营供销合作社、被告中国撒可富(阿拉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三元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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