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清乾,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受理的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