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1号原告: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栋。
委托代理人:郭霞东。
委托代理人:陆宇星。
被告:广州君彤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湛玲。
委托代理人:达兵。
委托代理人:谭传剑。
原告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君彤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国栋及委托代理人郭霞东、陆宇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湛玲及委托代理人达兵、谭传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申请的“m.e.w”商标及商标已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1类,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
2013年9月23日,原告收到深圳海关发出的《深圳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知悉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于2013年9月17日查获被告出口的玻璃制品及彩盒一批(包括玻璃罐21888只,玻璃碗套装19220套,彩盒3050个),该批货物上标有“m.e.w”及商标,出口目的地为伊朗。
该批货物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另,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陈湛玲在2008年至2010年3月5日期间曾经是原告业务部的员工,并且其经手的就是原告所持有的涉案商标商品的出口业务,故陈湛玲对原告使用商标的情况及客户信息是清楚知悉的,在此情况下,陈湛玲在在职期间就谋划另行设立了本案的被告公司,公司成立日期是2010年2月9日,即在其离职之前就已经成立,算上公司成立前需要的筹备时间,也就是说陈湛玲在其离职前半年时间就从事和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事务,且被告现在的合作对象就是原告的主要客户。
故在本案中,被告不是普通的善意的贴牌加工人,并非对原告的商标不知情,被告的涉案行为完全是对原告的商标进行恶意使用的行为。
综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e.w”(权利注册号:88××334,海关备案号t2013-28782)及“抽象图形”(权利注册号:88××573,海关备案号t2013-28783)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侵权商标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销毁涉案的侵权产品(暂统计为玻璃罐21888只;
玻璃碗套装19220套;
彩盒3050个);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应委托人要求在涉外定牌加工的商品外包装上印制涉案被控标识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来源,而被告实施的是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印制带有被控标识的商品外包装,该印制行为完全是基于委托人的意志实施,相关消费者基于上述标识所识别的商品来源于委托人,并非被告。
第二、被告应委托人要求在涉外定牌加工的商品外包装上印制涉案被控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1、被告应委托人要求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被控标识与原告所称其持有权利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控标识是英文字母“m.e.w”和图形的组合,原告第88××334号“m.e.w”商标为单纯的英文字母商标,将二者进行比较,完全不同亦不相近似;
原告第88××573号“”商标为单纯的抽象图形商标,将二者进行比较,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构图完全不同,亦不相近似。
2、被告出口的涉案货物是涉外定牌加工出口商品,被告系经其国外客户--阿富汗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在该批货物外包装上印制了被控标识,且该批货物全部外销,没有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加工承揽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所称的商标专用权。
(1)被告作为加工承揽方已经审查了国外客户--阿富汗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关于被控标识的合法授权,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被控标识是阿富汗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在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注册并持有相应权利,该公司是在阿富汗注册的合法公司,公司董事长为穆罕默德阿某达咖法先生,副董事长为穆罕默某先生,二者为父子关系,阿联酋迪拜阿某达咖法一般贸易公司是在阿联酋注册的合法公司,其总经理为穆罕默德阿某达咖法先生;
穆罕默德阿某达咖法、穆罕默某是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被告与上述两海外客户的国际贸易往来中,以穆罕默某先生为主要的经营和联系人。
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5月31日、6月4日分别确认取得阿联酋迪拜阿某达咖法一般贸易公司的三份委托加工订单,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jtw20130429、jtw20130531、jtw20130604,应该公司要求在涉案商品包装上印制了涉案被控标识,并全部出口至伊朗。
(2)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在国内有过任何形式的使用,因此,作为加工承揽方的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国外客户--阿富汗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要求在该批货物外包装上印制的被控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的侵害。
(3)正是由于原告主张的两个商标未在国内使用过,被告的涉案涉外定牌加工商品全部出口,因此,相关消费者不会对两者商品之间产生任何形式的混淆和误认,更何况被控标识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之间不相同、不相近似,标识本身也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第三、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湛玲在原告处入职时在业务部工作,但后来转到设计部工作,且陈湛玲从原告处离职时,原告的涉案两个商标尚未注册。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原告系于2001年9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批发和零售贸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88××334号“m.e.w”字母商标及第88××573号“”抽象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
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为2010年11月4日,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1类,包括玻璃碗、玻璃杯(容器)等;
第88××573号“”抽象图形商标标识呈漩涡状。
后,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海关备案号分别为:t2013-28782、t2013-28783。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原告在2013年期间曾向伊朗出口mew牌的玻璃制品。
原告为证明其从2008年就设计完成并一直使用“m.e.w”及标识的外包装设计,向本院提交“m.e.w”及标识的外包装设计打印图片及电子光盘,其电子光盘储存的“m.e.w”及标识的外包装设计图片显示其创建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
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该创建时间是可以更改的。
原告为证明其自2009年至今为了涉案商标的培育,将大量资金投入到涉案商标商品模具的开发之中,向本院提交2009-2013年间的模具开发合同,但模具开发合同并无载明模具使用何种商标或标识,合同后附的mew产品设计图只加盖有原告的公司印章。
二、关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被告系于2010年2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批发贸易、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
其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陈湛玲曾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5日在原告处任职,入职时的岗位为业务部,负责出口销售;
陈湛玲在原告处任职时,曾于2009年期间与原告其他职员通过电子邮件就唛头为“mew”的玻璃制品向伊朗安排出货事宜进行沟通。
2013年9月16日,深圳市巨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我国深圳海关申报一批玻璃制品货物出口(报关单号:495642510,合同协议号:jtw20130531),包括玻璃罐21888只、玻璃碗套装19224套、彩盒3050只,货值合共66640.72美元;
该批货物的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是被告,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目的国均为伊朗。
被告亦确认上述货物是其准备出口销售的。
2013年9月22日,深圳海关向原告出具《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通知指出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于9月17日查获被告出口的玻璃罐21888只、玻璃碗套装19224套、彩盒3050只,目的地伊朗;
经查验货物上标有“m.e.w”,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如原告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请于该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该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担保金100000元整,逾期该关将放行上述货物等。
2013年12月16日,深圳海关向原告出具《关于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通知指出,2013年9月16日,被告委托深圳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该关隶属蛇口海关申报出口玻璃罐等货物一批,目的地伊朗;
经海关查验,发现出口货物中有标有“m.e.w”及图形的玻璃罐21888只、玻璃碗套装19224套、彩盒3050个,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m.e.w”(备案号t2013-28782)及“抽象图形”(备案号t2013-28783)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申请,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于2013年11月7日扣留了上述货物;
现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上述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可以就上述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等。
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上述货物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和调取报关单、货物样品等作为证据使用,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依法作出(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扣押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于2013年9月17日扣留的被告广州君彤玻璃有限公司出口的标有“m.e.w”、“”标识的玻璃罐21888只、玻璃碗套装19220套、彩盒3050只;
并同时从中随机抽取三箱货物作比对样品。
上述财产保全的涉案货物由原告提供运输和仓储,原告确认将涉案货物存放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金港路47号的仓库。
上述抽取的货物样品包括型号为tp-m5521rb/bh1-g的玻璃罐36个,型号为tp-m5539e/bh1-g的玻璃罐24个,型号为tp-m5542e/bh1-g的玻璃罐2个,型号为tp-m5552e/bh6a的玻璃碗2套(每套6个玻璃碗)以及型号为tp-m5542e/bh1的彩盒2个;
上述三箱样品的外包装纸盒,玻璃罐、玻璃碗的外包装盒以及彩盒上均印有“抽象图形+m.e.w”标识,玻璃罐及玻璃碗上均印有“m.e.w”标识并贴有“抽象图形+m.e.w”标识标签;
“抽象图形+m.e.w”标识中的“抽象图形”与“m.e.w”呈上下排列,“抽象图形”呈漩涡状,且标识右上角标注有“”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两个标识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只是将两个商标进行组合使用,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上述两个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三、关于被告抗辩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涉外定牌加工商品的问题。
1、被告提供的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的公司许可证(编号:3201000595)复印件显示抬头为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工商部营业许可部门,内容载明: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mohammadehsanwalizadehltd)于1473年成立,从事进出口业务等,有效日期至2019年8月17日。
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核对。
2、被告提供的称是针对上述公司许可证的阿富汗外交部认证书(编号:2615),显示其作出对象为外交部及领事部门并复制给北京阿富汗大使馆、省事务部门,内容载明:该文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来书写的;
通过考虑数据,一份与原件相同的许可证复印件属于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mohammadehsanwallizadacompanyltd)发自赫拉特省贸易部下的许可批准部门,在此代理公司日期为24/11/1392等同于2014年2月13日的注册登记簿中已注册的注册号为4999,所以此复印件是准确的;
以上事情记作信息记录以及下次执行用,因此(在)关于给喀布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引入这家公司(事件上),所以在此亲切地请求您依据自己的要求在有需要的时候与他合作。
被告提供了一份其称是原件的阿富汗外交部认证书核对,并称该证据系由其伊朗律师提供给被告。
3、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登陆“迪拜政府”网站(网址:www.dubai.gov.ae)查询的信息,以及被告提供的称是穆罕默某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的编号为515101的商业执照显示,阿某达咖法一般贸易公司[abdulghaffargeneraltradingco.(l.l.c.)]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其活动范围为一般贸易,地址位于阿联酋迪拜,其经理为穆罕默德阿某达咖法(国籍:阿富汗)。
原告确认阿某达咖法一般贸易公司是存在的,但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网站查询信息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4、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2月18日,被告称是名为穆罕默某的外国人为申请中国签证,将签证申请无异议证明函及其护照复印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其中,签证申请无异议证明函载明:此信函用于介绍阿某达咖法一般贸易公司(abdulghaffargeneraltrading)位于总经理职位的阿某达咖法先生的儿子穆罕默某先生(护照号码oa507236)等。
护照复印件载明:护照持有人为阿某达咖法的儿子穆罕默某。
5、被告提供的《商标及标记证明(no.9331)》复印件,显示抬头为“高等法院,商标及品牌注册部,依据喀布尔有关商标管理的法律”,内容载明:兹证明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mohammadehsanwalizadaltd)的“抽象图形(呈漩涡状)+m.e.w”标记已被注册,该公司位于阿富汗赫拉特,贸易许可证编号为065-1,已被授权进口或制造带有本标记的产品,对该标记拥有专属版权;
哈吉穆罕默德阿里(hajimohammadalis’)的儿子哈吉阿某达咖法(hajiabdulghafar)先生于2008年向本部门递交了编号为6114的注册申请;
兹证明,上述标记已被我部门登记在案(第6章第25页,2009年,商标注册部),其有效期为十年。
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核对。
6、被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6日《商业品牌注册确认信》(编号:9331)复印件,显示抬头为“喀布尔的总理事会高等法院商业法庭部门商业文书登记处”,内容载明:兹证明在本文中所附有的详细说明的商业品牌系属于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mohammadehsanwalizadacompany),注册号码1-××5,该公司拥有在商业法庭42号办公室用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mohammadehsanwalizada)的名义注册一个标记;
根据2008年12月16日签发的编号为6114的声明书,哈吉阿某达咖法已填写了财务会计表格,并在本登记处2008年文件第六章第25页注册了该商业品牌,该品牌根据商标法16条已印刷在正式的公报内作为公共信息并且自2008年12月16日起有效期为10年。
该确认信下方加盖的是“afsertranslationcompany”印章。
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核对。
被告称该证据系由其伊朗律师搜集后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被告。
7、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25日《声明》(编号:3-2601)显示,抬头为“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领事部门法律和刑事部门法律事务处”,作出对象为“中国驻喀布尔领事馆”内容载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谨以崇敬地声明和最高的敬意向中国驻喀布尔领事馆声明如下:根据哈吉阿某达咖法先生,国家身份证号码41212的持有人,证实的6114声明而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的531信函,商务部和手工品部确认了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mohammadehsanwalizadaco.)的mew的商业品牌,该公司已经在商业法庭42号办公室注册,并于2008年12月16日获准签发;
本确认信已随附一份mew品牌注册副本给您做需要的流程。
被告提供了一份其称是原件的2014年2月25日《声明》(编号:3-2601)核对,并称该证据系由其伊朗律师提供给被告。
8、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的授权文件载明: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mohammadehsanvalizadah.ltd)授权被告作为2010年到2014年中国境内m.e.w品牌名称与标识玻璃器皿的正式出口商和生产商之一,此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玻璃器皿并直接从中国港口出口,而不在中国市场内销售;
被告是穆罕默某先生所代表的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mohammadehsanvalizadeh.ltd)以及本人父亲的阿某达咖法一般贸易公司在中国国内最大的玻璃制品主要研发商、生产商、出口商以及供应商之一,将产品出口至迪拜、伊朗和阿富汗等海外市场,被告不会在中国市场上销售我们的mew品牌玻璃器皿;
该文件落款显示为mohammadehsanvalizadeh.ltd字样,印章显示为mohammadehsanwalizadehco.字样。
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核对。
9、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25日《声明》显示:这是穆罕默某阿某达咖法的儿子,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mohammadehsanwalizadehltd)的副董事长,此声明是为了确认我们的中国供应商广州君彤玻璃有限公司,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已授权所述的供应商以我公司的阿富汗注册商标“抽象图形(呈漩涡状)+m.e.w”通过定牌加工的方式供应玻璃制品(玻璃杯、花瓶、碗、碟、糖果罐等;
所有有此商标的玻璃制品将从中国出口只供应给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和阿某达咖法一般贸易公司到迪拜、阿富汗和伊朗市场;
所有的产品必须严格按照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和阿某达咖法一般贸易公司的要求生产,广州君彤玻璃有限公司禁止在中国境内销售此商标的玻璃制品。
被告称上述声明是穆罕默某到中国参加广交会时出具给被告的,原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所称的穆罕默某在与被告进行电子邮件往来时使用的电子邮箱是hyrae@emirates.net.ae,上述公司许可证、商标及标记证明、授权文件系被告所称的穆罕默某在涉案货物被深圳海关查获后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供。
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我国域外,但被告均无办理上述证据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根据被告提供的编号为jtw20130531的销售合同,其中显示买方为阿联酋迪拜阿某达咖法一般贸易公司,卖方为被告,买卖商品为型号为tp-m5552e/bh6a的玻璃制品,签约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
双方在合同中就前述玻璃制品的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约定,但合同中并无任何签章。
根据被告提供的针对上述合同的电子邮件,2013年5月31日,被告将上述合同发给其所称的穆罕默某;
8月19日,被告将修改价格后的合同重新发给其所称的穆罕默某。
在订立上述合同之前,2013年5月10日,被告将彩盒设计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所称的穆罕默某;
次日,被告所称的穆罕默某回复确认彩盒设计。
另,2013年6月3日,被告所称的穆罕默某将布线图发给被告。
四、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45000元、仓储费37440元、装卸搬运费3000元、运输费及车辆通行费5752元、公路通行费128元、餐费572元、租柜费600元、搬运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代译件译费60元、翻译费14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码为第88××334号“m.e.w”字母商标及第88××573号“”抽象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从原、被告的诉辩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出口销售涉案货物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前提在于确认涉案货物是否属于涉外定牌加工产品。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作出以下评析:首先,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在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业务中,由境外委托方提供商标,境内受托方将其提供的商标印在所加工的产品上,并将加工后的产品全部返还给委托方,受托方不负责对外销售的生产组织方式。
从上述定义可见,评定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定牌加工商品的前提是境外的委托人在本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商标权利。
从被告提供的公司许可证、商业执照、商标及标记证明、商业品牌注册确认信、2014年2月25日声明、授权文件的形式来看,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和阿联酋迪拜阿某达咖法一般贸易公司是域外企业,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我国域外,被告作为上述证据的提供方,没有提供经公证认证的上述两公司的企业登记主体资格文件、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文件,且公司许可证、商标及标记证明及授权文件上显示的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均不一致,授权文件的主文、落款及印章显示的的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的外文名称亦不一致,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严重瑕疵。
其次,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有效的,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系“抽象图形+m.e.w”商标在阿富汗注册的商标权人,但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有否授权阿联酋迪拜阿某达咖法一般贸易公司使用“抽象图形+m.e.w”商标,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主张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穆罕默德阿某达咖法与副董事长穆罕默某为父子关系,阿联酋迪拜阿某达咖法一般贸易公司的总经理为穆罕默德阿某达咖法,穆罕默德阿某达咖法与穆罕默某是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从被告提供的显示穆罕默某是穆罕默德阿某达咖法儿子的签证申请无异议证明函、声明及护照,均系由被告所称的穆罕默某单方提供及声明,被告并无进一步举证证实二人确为父子关系,亦无证据印证穆罕默德阿某达咖法与穆罕默某是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再者,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订明卖方是本案被告,买方是阿某达咖法一般贸易公司,并没有订明被告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定贴牌生产商,亦无明确销售的禁止条款,特别是被控侵权的涉案货物没有标明贴牌生产商、授权商、出口代理商,更没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由穆罕默某瓦里亚迪夫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生产。
综上,被告所举证据无法印证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定牌加工产品,本院对被告抗辩涉案货物属定牌加工产品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其已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但其所提供的公司许可证、商标及标记证明、授权文件等,一是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是前述证据均系涉案货物被海关查获后才取得,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在涉案货物进行生产前或出口前,其即已取得上述文件并进行合理审查,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涉案货物与原告第88××334号及第88××5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抽象图形+m.e.w”标识中的“抽象图形”与原告第88××573号“”抽象图形商标均呈漩涡状,二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m.e.w”标识及“抽象图形+m.e.w”标识中的“m.e.w”与第88××334号“m.e.w”字母商标均由m、e、w三个字母组成,排列顺序亦一致,二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涉案货物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鉴于涉案货物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原告亦无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其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即涉案货物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涉案货物及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同意提取的涉案货物样品作为证据使用,故销毁的涉案货物在数量上应作相应扣减。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该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涉案货物的货值、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已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君彤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8810334号“m.e.w”、第88115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君彤玻璃有限公司立即销毁涉案侵害原告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8810334号“m.e.w”、第88115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君彤玻璃有限公司赔偿20万元给原告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816元,被告广州君彤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634元;
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广州君彤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