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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培基与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富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4号
案件名称方培基与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富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培基,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曹汉,东莞市虎门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4号原告:方培基,男。

委托代理人:涂吉伟,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锦炫,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后湾工业区经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林鹏程。

委托代理人:姜毅国,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汉,男。

被告:东莞市虎门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银龙路某某个体商场B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沛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培基诉被告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龙公司)、曹汉、东莞市虎门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培基的委托代理人涂吉伟、被告万事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国、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培基诉称:方培基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为运动鞋鞋底,中国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20日授予方培基该专利权,证书号为第2366254号,专利号为ZL201230490719.X。

方培基申请专利后发现东莞市虎门镇百达大道某某鞋业皮具城一楼一家标有“万事龙鸿运来鞋业”商铺大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2013年10月18日,方培基委托代理人何超强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百达大道某某鞋业皮具城一楼的“万事龙鸿运来鞋业”商铺公证购买四双鞋子,单价为58元。

万事龙公司为被控侵权鞋子的生产厂家,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侵权产品销量巨大;

某某公司开设的虎门某某鞋业皮具城允许万事龙公司的“万事龙鸿运来鞋业”商铺面向社会销售侵犯方培基专利权的产品,给方培基造成巨大损失,故万事龙公司、曹汉、某某公司应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万事龙公司、曹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对方培基涉案专利的侵权;

2、万事龙公司、曹汉、某某公司赔偿方培基300000元;

3、万事龙公司、曹汉、某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4、万事龙公司、曹汉、某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5、万事龙公司、曹汉、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培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ZL201230490719.X外观设���专利证书及国家专利局收费收据,拟证明方培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二、(2013)粤莞南华第009333号公证书,拟证明万事龙公司、曹汉、某某公司侵权的事实。

三、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方培基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万事龙公司答辩称:万事龙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因在于:一是万事龙公司不知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他人专利;

二是万事龙公司不是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案涉鞋底有合法来源,是万事龙公司向其他鞋底生产厂家购买的;

三是万事龙公司生产鞋子对其所使用的案涉被控鞋底是一种使用行为,吸引消费者的是整个鞋面与鞋底的整体效果,万事龙公司虽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但不等于销售者就是制造者,在没有发现万事龙公司有生产模具等的情形下不应认定万事龙公司为制造者,即便万事龙公司���销售行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方培基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万事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曹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店铺经营者曹汉是万事龙公司的雇员,万事龙公司授权或默许曹汉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经营销售其产品,其产品销售行为的一切责任应当由万事龙公司承担,与案涉店铺出租方无关。

二、案涉店铺出租方与店铺经营者之间为合法租赁合同关系,且出租方已经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警示承租方不得经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侵权产品。

案涉店铺出租方事前不知且不可能知道案涉店铺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并且在因本案而得知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侵权嫌疑后,第一时间对案涉鞋城市场进行了全面清查,告示任何人不得销售任何侵权产品��不得销售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并且在案涉市场内再也没有发现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

因此,案涉店铺出租方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没有任何过错,对方培基的诉求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案涉店铺出租方对方培基没有构成侵权,且案涉店铺经营者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立即停止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方培基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某某公司物业铺位租赁合同》;

二、《某某鞋业皮具城商铺转租合同》;

三、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汉英鞋店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拟证明从合同中显示出租方不是某某公司,本案与某某公司无关,由案涉店铺经营者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方培基向国家知识���权局申请名称为“运动鞋鞋底”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0719.X,专利权人为方培基。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轮廓。

本专利外观设计详见附图。

方培基提交本专利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最后一次交费日期是2013年9月25日。

2013年10月18日,方培基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强、方柏齐到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侵犯方培基ZL201230564616.3与ZL20123049071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冯晓敏、公证员助理江康铨于2013年10月18日与方培基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强来到其指认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百达大道某某鞋业皮具城一楼的“万事龙鸿运来鞋业”商铺(该商铺有“万事龙鸿运来鞋业”、“C091”的标识),现场监督何超强购买了鞋子两双,付款后当场取得了编号为NO.0001487的《万事龙体育》票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并由何超强对上述商铺的周边路牌、标识进行拍照。

随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柏齐在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南华公证处对购买的物品、取得的票据及名片进行封存,并交何超强、方柏齐保管。

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行为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9333号的公证书。

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外观相同,方培基、万事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在庭审中,万事龙公司当庭确认曹汉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提供,方培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万事龙公司是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曹汉是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某某公司是涉案店铺的出租���,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本案无关,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该是东莞市虎门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提供了《某某公司物业铺位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根据《某某公司物业铺位租赁合同》显示,2012年7月16日,东莞市虎门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曾耀森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店铺租给曾耀森使用,合同期为两年,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为2200元,合同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

《某某鞋业皮具城商铺转租合同》显示曾耀森将案涉铺位依据法律及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给曹汉,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每月曹汉应付曾耀森转租租金为5300元,合同有曾耀森、曹汉双方的签名和东莞市虎门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代表方某某鞋业皮具城办公室作为监督和管理方的盖章。

万事龙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无法提���证据证明。

根据案涉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及底面的右上角均显示有“万事龙”字样及其商标,包装盒底面右下角显示有“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城北街道后湾工业区经中路7号TEL:****FAX:****MP****http://****E-mail:****”等的字样,案涉鞋子上的质量三包卡下方与包装盒内的顾客意见反馈表右侧的中部亦有上述同样的字样显示,公证购买时的收据抬头是万事龙体育,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抬头是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装盒内另有袋子一个,上显示有万事龙体育的字样。

方培基的维权费用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均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证据交换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再查明,某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由东莞市虎门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000000元,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物业投资。

万事龙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是5000000万,经营范围是体育用品销售:鞋、服装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显示的地址为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后湾工业区经中路7号。

曹汉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汉英鞋店的经营者,东莞市虎门汉英鞋店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某某鞋业皮具城C区091号铺,经营范围及方式是零售:鞋。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方培基、万事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万事龙公司主张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万事龙公���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曹汉、万事龙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鞋业皮具城商铺租赁合同》显示,案涉商场某某鞋业皮具城系由东莞市虎门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而某某公司只是由东莞市虎门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案涉商铺显示由曹汉经营,并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培基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方培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曹汉的责任承担问题,方培基、万事龙公司均确认侵权产品来源于万事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之规定,曹汉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对于万事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万事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侵权产品包装盒、三包卡、顾客意见反馈表上信息,足以认定万事龙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因此,万事龙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方培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万事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专利为运动鞋鞋底,其外观设计在整体产品的作用较大;

2、使用侵权产品的运动鞋单价为58元;

3、方培基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聘请律师支出了费用6000元,方培基主张其中的5800元,该费用为必要支出且在合理范围内,对方培基的主张数额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万事龙公司赔偿方培基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方培基第ZL20123049071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曹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方培基第ZL20123049071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培基经济损失人民币105800元。

四、驳回原告方培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7元,由被告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曹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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