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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与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仑知初字第125号
案件名称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与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知初字第125号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授权代表人:丰田秀夫。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

委托代理人:李想。

被告: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

委托代理人:严宁荣。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Corporation)为与被告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同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晓东、李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晓东、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Corporation)起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顶级电子厂商,主要从事各种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活动。

三十多年来,原告在中国的事业规模日益发展壮大,在取得良好业绩的同时,也得到了中国广大用户的信任和支持。

早在1955年,原告就启用“Panasonic”作为其商标和品牌,该词作为原告臆造的一个英文单词,目前是原告的全球主要商标,与原告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

在中国,原告在电容器产品上注册了包括第135672号商标在内的8个“Panasonic”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Panasonic”商标在包括中国大陆的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知名度,且原告在中国实际制造并销售带有“Panasonic”商标的电容器产品。

2008年,原告在日本正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Panasonic”登记为其英文字号,该字号与原告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并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字号应认定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并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2013年6月7日,被告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带有“Panasonic”、“PanasonicCapacitor”标识的电容器628箱56650个,申报货值279470元,涉嫌侵犯了原告的“Panasonic”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制造、销售、出口的电容器及包装盒上使用“Panasonic”、“PanasonicCapacitor”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字号权益,同时被告在涉案电容器及包装盒上使用“MadeinMalaysia”标识,伪造产品产地,构成了虚假宣传,原告因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重大损失。

经原告申请,北仑海关扣留了上述电容器产品并展开调查。

因北仑海关未能认定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字号权益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出口带有涉案的“Panasonic”,“PanasonicCapacitor”商标或近似标识的电容器等侵权产品;

2.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现存的带有涉案的“Panasonic”,“PanasonicCapacitor”或近似标识的电容器及其商标标识、包装盒等,包括销毁本案中由宁波北仑海关于2013年10月9日正式扣留的涉案电容器及其包装盒等;

3.立即停止伪造涉案电容器的产地,停止对产地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停止在涉案的电容器及其包装盒上使用“MadeinMalaysia”标识;

4.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宁波日报》上就涉案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6.承担涉案电容器在海关扣留和法院保全期间的仓储、保管、运输、处置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7.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详细信息各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在电容器等商品上注册了“Panasonic”商标,并因原告日文及英文名称变更而进行了注册商标变更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无异议,商标详细信息因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第836818号“Panasonic”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详细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在电解电容器等商品上注册了“Panasonic”商标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无异议,商标详细信息因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第T2006-08937号海关备案申请详细内容网络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在海关总署对第836818号“Panasonic”注册商标办理了知识产权备案的事实;

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4.经公证认证的也门共和国第30066号“Panasonic”商标注册证(附翻译件)、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证明(附翻译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在也门共和国的第9类的电力电容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0066号“Panasonic”商标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中并没有电容器及电解电容器。

5.也门共和国第18197号“Panasonic”商标注册证(附翻译件)、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证明(附翻译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也门共和国第9类的电容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8197号“Panasonic”商标的事实;

被告质证因境外取得的证据没有公证认证,故不予认可。

6.也门共和国关于被告第4-124744号“PanasonicCapacitor”商标档案的查询结果(附翻译件)及其公证认证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谓的第4-124744号“PanasonicCapacitor”商标没有在也门注册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门政府系南北也门先后经过两次统一后成立的政府,原南北也门地区相互的信息仍未互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第4-124744号“PanasonicCapacitor”商标未在也门注册,且被告提供的拉赫季(也门南部城市)工商事务所声明书中也明确其所有数据不适用于网络。

7.(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5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早已在也门第9类的电容器等商品上注册了“Panasonic”商标,而被告所谓的第4-124744号“PanasonicCapacitor”商标并没有在也门注册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并不是原告或原告委托的其他人,主体不合格,且证明路径不合格,并不能证明其所登陆的网站就是也门知识产权局的官网网站,同时翻译机构的资质现在无法得到证明,故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8.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附翻译件)1份、原告官方网站打印的年报节录及翻译件共7页,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变名为Panasonic株式会社(中文企业名称不变),“Panasonic”是原告的英文字号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宣誓书的真实性无异,对年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认定该证据的来源。

9.甬关法(2013)0621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北关法(2013)0621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各1份、涉案侵权电容器照片4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了“Panasonic”和“PanasonicCapacitor”侵权商标,并使用了“MadeinMalaysia”标识,伪造产品产地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北关法(2013)0621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面写着经调查,海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anasonic”商标,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10.松下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松下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松下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及该公司的公司概况各1份、松下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电容器样品2个及照片6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修改合意书各1份、补充协议书、修改备忘录各2份,用以证明松下江门公司现为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松下江门公司经原告授权在中国生产并销售“Panasonic”电容器产品,并提供了部分正品电容器的价格;

被告质证对松下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样品及照片因无法说明取证途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书、修改备忘录、修改合意书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公司与原告有特殊经济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11.《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其担保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所支付担保费1577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发票因为没有原件,且与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故不予认可。

12.律师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为本案所支付律师费用95727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发票,没有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支出情况,律师费金额不符合常理,一般律师费都是取整的,且无法证明律师费的具体使用情况,费用明显高于相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律师费金额不予认可。

13.被告向穆德贸易有限公司(MUDETRADINGCO,LTD)出具的预开发票(附翻译件)、正式发票(附翻译件)、装箱清单(附翻译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付款方和收货方是穆德贸易有限公司,而非阿卜杜拉·艾哈迈德·AL-扎沃姆贸易公司,说明本案并不属于涉外定牌加工出口,只是普通的制造、出口商标侵权产品的案件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商标权人委托加工生产并全部出口至也门。

被告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的是panasoniccapacitor,这是一个组合商标,是不可分割的,根据法院调取的海关侵权商品照片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标始终是以组合的形式使用的,与原告商标不同,且字形、字母排列紧密程度、构成结构、写法以及字体的粗细与原告商标不同,也不构成近似。

被告的商标在也门有合法注册,且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被控侵权商标的第二个单词是电容器,但也门法律并没有规定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且出口国是在也门,并未在国内销售;

被控侵权商标并没有在中国注册,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原告代理人称要询问过当事人后再作回应,但庭后并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

原告的第四项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合理,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没有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且被控侵权产品是受外商委托仅是在中国制造,全部是出口也门的,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

原告方诉请没有法律上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认证注册证、声明书及翻译件各1份,用以证明PanasonicCapacitor商标系在也门注册的商标及其所有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被告提供的商标证是英文而不是阿拉伯文写的,且英文有错别字,翻译不完整,只是翻译了英文部分的内容,公证的相关程序部分都没有翻译,商标证上工贸部下也没有写知识产权保护总局,同时原告在也门官网无法搜索到该商标。

2.授权委托书及翻译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产品中使用的商标PanasonicCapacitor系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使用,且被控侵权商品系经商标权人委托加工生产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授权委托书正面没有也门官方的公章及官员签字,但后面认证部分却写了前面文书上亚丁省办公室的印章和官员的签字均属实,且认证部分黏贴不牢固,有脱落情况,授权委托书上没有签署日期及商标授权的期限,授权的商标PanasonicCapacitor是松下电容器的意思,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报关单1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商标权人采购并全部出口至也门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报关单能够与从海关调取的报关单相对应,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了出口货物报关单、扣留(封存)清单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3份。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4、证6、证7、证8中的宣誓书、证9中的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证10中的松下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11中的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证12、证13,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商标详细信息与证8中的年报节录系网络打印件,证2、证3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证5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9中的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与证11中的担保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相关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10中的正品电容器样品系原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0中的声明、宣传册及公司概况系利害关系人单方制作,电容器照片系原告方自行拍摄,其内容无法表明拍摄地点与拍摄对象的来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附件均系复印件且未有其他证据可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1、证2形式上具有较多瑕疵,且被告未予庭后按其承诺提供补强证据,而原告已提供经公证认证的相关商标档案查询结果予以反证,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35年12月15日成立于日本国,2008年10月对其商号进行了变更。

原告系注册号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容器;

经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20年3月19日;

2009年3月1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MATSUSHITAELECTRICINDUSTRIALCO,LTD.)变更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CORPORATION)。

被告成立于2009年5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容器、电器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2013年6月14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也门的628箱56650个电容器使用“Panasonic”标识,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2013年11月13日,北仑海关书面通知原告,经调查,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原告的“Panasonic”商标。

宁波海关拍摄的照片上表明,被控电容器及包装盒上显著标示了“PanasonicCapacitor”标识与“MadeinMalaysia”字样。

为本案诉讼,原告已支出律师费95727元。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原告系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Panasonic”是一个臆造单词,该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在被控侵权的电容器上使用的“Panasonic”及“Capacitor”组合标识,其中“Capacitor”中文译意即为电容器,系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且“Panasonic”与“Capacitor”分上下两行印制,前者字体明显大于后者,其组合要素中的“Panasonic”部分因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在读音、字形、含义及商标本身的构图组合的视觉效果上,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被北仑海关扣留的“Panasonic”的电容器及包装盒,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第二,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

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并不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上述商业使用,包括将企业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原告的“PanasonicCorporation”英文名称并未在中国境内进行登记注册,“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亦非一直与“PanasonicCorporation”的英文企业名称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原告针对“松下”字号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知晓程度并不当然及于“Panasonic”字号。

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PanasonicCorporation”的英文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亦未证明“Panasonic”字号在中国享有的市场知名度,故对于原告要求保护其“Panasonic”字号权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现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国制造,却在上面使用了“MadeinMalaysia”字样,属于伪造产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停止。

第四,因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宁波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50万元,及涉案电容器在海关扣留和法院保全期间的仓储、报关、运输、处置等相关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亦未明确仓储、报关、运输、处置等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Corporation)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销毁被告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被北仑海关扣留的带有“Panasonic”标识的电容器628箱56650个;

三、被告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商品上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Corporation)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五、驳回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915元,合计10715元,由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Corporation)负担3214.50元,被告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75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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