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放光。
被告: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元亮。
原告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用于剪切波形板的飞剪”,专利号为ZL200820005899.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后原告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