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高鹭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何加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黎明,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隆涛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
法定代表人:严海武。
委托代理人:刘圣勇,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高鹭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鹭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隆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06年11月27日,隆承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48153.1(以下简称“本专利”)。
其后,本专利于2011年8月5日进行了专利权转移,专利权人变更为东莞市隆涛电子有限公司。
目前,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4月29日,案外人黄翘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8日依法作出第155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2006201481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2012年2月6日,隆涛公司与东莞市寮步高灯塑胶五金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隆涛公司将本专利权、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以及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其它技术排他许可给东莞市寮步高灯塑胶五金厂使用,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使用费总计人民币600000元。
其后,隆涛公司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9日向隆涛公司发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隆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部,其具有一底板、二侧板及一顶板,该二侧板由该底板二侧向上延伸形成,该顶板连接于该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该壳体部顶部后半部形成有一开口;
一盖体部,一体成型连接于该壳体部,该盖体部前端以一连接部连接于该顶板后端,该盖体部可盖合于该开口;
以及该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卡接孔,该盖体部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该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卡接体,该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二后板遮闭该壳体部后端,且该卡接体卡接于该卡接孔。
”二、被诉侵权的有关事实。
隆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圣勇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称隆涛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0620116375.5的“电连接器”和专利号为ZL200620148153.1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的专利权,其发现高鹭昌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为维护隆涛公司的合法权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7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刘圣勇来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的“高鹭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刘圣勇购买了“USBA公”,付款后,取得了盖有“东莞市高鹭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的资料(共计65页)、名片两张、收据一张。
随后,刘圣勇对高鹭昌公司的门面、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取得的物品、盖有“东莞市高鹭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的资料、名片、收据进行了封存及拍照,并出具了(2012)粤莞南华第004423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31日,隆涛公司以与高鹭昌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高鹭昌公司:一、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其ZL200620148153.1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成品、半成品、宣传资料;
三、赔偿隆涛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四、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85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85元,律师费10000元);
五、承担案件诉讼费。
根据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附图内容,隆涛公司要求保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1、一壳体部,其具有一底板、二侧板及一顶板,该二侧板由该底板二侧向上延伸形成,该顶板连接于该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该壳体部顶部后半部形成有一开口;
2、一盖体部,一体成型连接于该壳体部,该盖体部前端以一连接部连接于该顶板后端,该盖体部可盖合于该开口;
3、该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卡接孔,该盖体部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该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卡接体,该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二后板遮闭该壳体部后端,且该卡接体卡接于该卡接孔。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隆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同,高鹭昌公司主张存在以下不同:1、本专利二侧板由该底板二侧向上延伸形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二侧板由该顶板二侧向下延伸形成;
2、本专利中顶板连接于该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形成连接结构,而是一体成型;
3、本专利中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卡接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卡接孔并非仅仅是一个孔,同时应当具备卡接的结构斜钩,而被诉侵权产品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所设孔并非卡接孔,该孔未设置有与其他部分进行卡接的结构斜钩,不能实现与其他部分的卡接;
4、本专利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卡接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卡接体应当具备卡接的结构斜口,以实现与卡接孔的卡接。
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卡接体,而是定位体,该定位体上无斜口,不能够与底板上的孔实现卡接,定位体的作用是防止压入线缆的过程中后板左右位移;
5、本专利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二后板遮闭该壳体部后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二后板并没有遮闭壳体部后端,而是留有明显间隙;
6、本专利卡接体卡接于卡接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有定位体但没有卡接体,缺少卡接体卡接于卡接孔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高鹭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三、其它事实。
高鹭昌公司是2010年8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子元件及开关、连接器、五金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隆涛公司主张其合理维权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调查费,有委托合同、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2)粤莞南华第004423号公证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高鹭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案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高鹭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隆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同,高鹭昌公司主张存在6点不同之处,对高鹭昌公司主张的不同点,原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壳体是由一片状金属冲压而成一个长方管体,二侧板连接于底板与顶板二个面,且是一体连接而成,二侧板“由顶板二侧向下延伸形成”还是“由底板二侧向上延伸形成”只是同一种连接方式的不同叙述,二者在技术特征上并无不同;
2、本专利并未对连接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无论被诉侵权产品的顶板和侧板是通过何种方式连接,顶板和侧板都处于连接状态,并未分离,与本专利“顶板连接于该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的特征相符;
3、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并未有高鹭昌公司所称的卡接孔存在结构斜钩,即便按高鹭昌公司所称附图中本专利产品存在结构斜钩,附图展示的只是本专利实施例,只能对本专利进行解释和说明,而不能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体部盖合于开口后,高鹭昌公司所称“定位体”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所设孔相卡接,使盖体部盖合于壳体部,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所设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接孔。
4、同前述3,高鹭昌公司所称的“定位体”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卡接体;
5、本专利“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二后板遮闭该壳体部后端”这一技术特征并未要求“完全遮闭”,被诉侵权产品的二后板即使留有明显间隙,仍起到遮闭壳体部后端的作用,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符;
6、如前述3、4,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卡接体卡接于卡接孔”这一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符。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高鹭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子元件及开关、连接器、五金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隆涛公司公证获取盖有“东莞市高鹭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的“USBA公”设计资料及检测资料,结合隆涛公司在高鹭昌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名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高鹭昌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其未经专利权人允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隆涛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高鹭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200000元,但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不仅包含许可使用本专利权,还包含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以及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其它技术。
高鹭昌公司主张隆涛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签署日期,且被许可人没有生产制造电子产品资质及许可人法定代表人与被许可人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应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应予以认可;
2、侵权产品为电子零部件类别的产品,产品本身售价不高;
3、高鹭昌公司存在生产和销售行为;
4、隆涛公司为本案已经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综上,原审法院酌定高鹭昌公司赔偿隆涛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高鹭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隆涛电子有限公司涉案第ZL2006201481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所用的生产模具、宣传资料。
二、东莞市高鹭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隆涛电子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隆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东莞市高鹭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高鹭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隆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
一是涉案专利二侧板由该底板二侧向上延伸形成,被诉侵权产品的二侧板由该顶板二侧向下延伸形成;
二是涉案专利的顶板连接于该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被诉侵权产品顶板位于该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但没有形成连接结构,而是一体成型;
三是涉案专利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卡接孔。
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图2、图3可知,卡接孔并非仅仅是一个孔,同时应当具备卡接的结构斜钩。
被诉产品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孔,但并非卡接孔,该孔并未设置有与其他部分进行卡接的结构斜钩,不能实现与其他部分的卡接。
四是涉案专利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卡接体。
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图2、图3可知,卡接体应当具备卡接的结构斜口,以实现与卡介孔的卡接。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卡接体,而是定位体,该定位体上无斜口,不能够实现与底板上的孔实现卡接。
定位体的作用是防止压入线缆的过程中后板左右位移。
五是涉案专利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二后板“遮闭”该壳体部后端。
被诉侵权产品的二后板并没有遮闭壳体部后端,而是留有明显间隙。
六是涉案专利的卡接体卡接于该卡接孔。
结合说明书可知,该技术特征的目的是使盖体部牢固的盖合于壳体部上。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孔,但并非是“卡接孔”,该孔不具备用于卡接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有定位体,但也不具备与孔的卡接的结构特征。
2、被上诉人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判赔的参考依据,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3、原审法院判决“销毁相关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所用的生产模具、宣传资料”,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隆涛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予隆承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为“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专利号为ZL200620148153.1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隆涛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三个技术特征:①一种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部,其具有一底板、二侧板及一顶板,该二侧板由该底板二侧向上延伸形成,该顶板连接于该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该壳体部顶部后半部形成有一开口;
②一盖体部,一体成型连接于该壳体部,该盖体部前端以一连接部连接于该顶板后端,该盖体部可盖合于该开口;
③以及该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卡接孔,该盖体部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该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卡接体,该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二后板遮闭该壳体部后端,且该卡接体卡接于该卡接孔。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上诉人高鹭昌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6点不同,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二侧板由顶板二侧向下延伸形成”,与涉案专利“二侧板由底板二侧向上延伸形成”的技术特征相比,属等同连接方式,二者仅是顶板与底板物理位置的简单变换,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顶板和二侧板一体成型,属于与涉案专利“顶板连接于该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相同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孔,与涉案专利“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卡接孔”的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技术特征,二者并无实质差异。
4、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体与涉案专利的卡接体亦属于相同技术特征,二者仅在称谓上有所不同。
5、涉案专利“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二后板遮闭该壳体部后端”,未对遮闭是否有间隙进行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二后板虽留有间隙,但仍遮闭壳体部后端,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6、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定位体”、“孔”,是与涉案专利“卡接体”、“卡接孔”相同的技术特征,二者仅在称谓上有所不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高鹭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在法定数额之内,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高鹭昌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高鹭昌公司赔偿隆涛公司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高鹭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宣传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高鹭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高鹭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