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东莞市凯博世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黄纲,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原系东莞市锦添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锦添公司)、东莞市凯博世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凯博公司)的员工,负责管理上述两家公司的生产业务。
2011年10月底左右,陈某某在未获得被害单位美国UL安全实验所(英文名UNDERWRITERSLABORATORIESINC,简称UL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锦添公司生产编号为E228636、E84514、E218585、E189674、E214500的电线合计117488米(约价值58976元),并在该电线上使用“UL”、“RU”注册商标。
后锦添公司结束经营,陈某某即将上述电线存放于凯博公司内。
2013年8月份开始,陈某某又超出UL公司的授权许可范围,在凯博公司生产编号为E169626、E240426、E300060、E228636、E126126、E211935、E337566的电线合计70405米(约价值110979元),并在该电线上使用“UL”、“RU”注册商标。
同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凯博公司查获上述电线,并缴获印字轮一批。
同月22日17时许,陈某某到东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第二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不持异议,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凯博公司获得了UL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被告人只是超出授权范围生产,对该部分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2.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没有将假冒产品售出,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与妻子于2013年12月24日刚刚生育一小孩,不适合羁押。
请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对于上述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回应称,被告人超范围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同样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至于是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应由法庭予以综合考虑。
被害单位UL公司庭后提交了书面意见,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追加起诉凯博公司,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美国UL安全试验所(英文名UNDERWRITERSLABORATORIESINC.,简称UL公司)是一家产品安全认证机构,总公司在美国伊利诺伊州,主要业务是对产品、原料、零件、工具进行安全认证,于1998年10月28日向我国商标局登记注册了“”(注册证号为1219964)、“UL”标识(注册证号为1219955),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经其认证的产品包括各类电源线等电线。
锦添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邓某某,已于2012年8月27日注销工商登记。
凯博公司也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某某,生产电线等产品。
上述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欧某甲等人,均生产电线等产品,被告人陈某某系该二公司的管理人员,全面负责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2011年10月底左右,陈某某在负责管理锦添公司期间,为了为公司牟取利润,在未经UL公司授权及锦添公司出资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该公司生产的一批电线上(编号为E228636、E84514、E218585、E189674、E214500,共计117488米,价值58976元)非法印制了“UL”、“”商标。
后锦添公司结束经营,陈某某便将上述涉案电线存放于凯博公司。
从2013年8月份开始,陈某某在其负责管理凯博公司期间,为了为公司牟取利润,在未经公司出资人许可的情况下,又擅自决定超出UL公司的授权许可范围,在凯博公司生产的一批电线上(编号为E169626、E240426、E300060、E228636、E126126、E211935、E337566的电线,共计70405米,约价值110979元)非法印制了“UL”、“”商标。
同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接权利人举报后在凯博公司查获上述电线,并缴获印字轮一批。
当月22日17时许,陈某某到东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第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全权负责凯博公司、锦添公司的经营管理,每月领取工资,年底有分红奖励。
二公司都租赁一个院子的厂房生产,老板是欧某甲,后来锦添公司因经营不善,被老板关闭。
2011年10月份,其在管理锦添公司期间,为了方便销售,便决定将锦添公司生产出的电线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印上“UL”、“”商标,这部分电线因没有UL公司的授权卖不出去,便一直存放于凯博公司仓库,后被公安机关缴获。
锦添公司结束经营后,其便继续负责管理凯博公司,为了方便销售,便向UL公司申请了授权,并得到了15种型号电线的授权,但为了提高利润,其决定将凯博公司其他型号电线也印上“UL”、“”商标,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非法使用他人商标一事,其没有告诉过老板或者股东。
经指认,陈某某指认了生产假冒商标电线的厂房、印字轮等。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UL”、“”商标权利人UL公司的情况及举报凯博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具体经过。
3.证人欧某甲的证言,凯博公司、锦添公司的投资人是其老婆,其是实际经营者,但很少直接参与生产经营,而是聘请陈某某负责经营管理。
其对于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一事不知情,而且其知道公司已取得了UL公司的授权,根本没有必要去冒风险,对于陈某某的行为感到很意外。
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凯博公司的股东之一,欧某甲是凯博公司、锦添公司的老板。
凯博公司由陈某某负责生产、销售,其知道凯博公司曾得到了UL公司的授权,但不知道公司存在假冒他人商标的情况。
5.证人欧某乙、邓某某的证言,二人分别是凯博公司、锦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均证实二公司的实际老板都是欧某甲,陈某某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商标权利人UL公司的情况及举报峰益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具体经过。
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东莞联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凯博公司加工耳机。
加工的材料中的电线,是其公司向东莞市永豪电业有限公司采购的,印有“”标识和E240426印字,这批电线是有正规授权的。
8.证人邓某某、张某的证言,二人系凯博公司的员工,证实凯博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与陈某某等人证实的基本一致。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凯博公司的出资人,但实际交给老公欧某甲经营,陈某某负责业务。
10.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商标注册资料及营业执照、投诉资料、授权资料等,证实UL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在我国注册“UL”、“”商标标识的情况以及经其授权的相关机构投诉凯博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
12.凯博公司、锦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证实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等基本情况。
13.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13种带有“UL”、“”标识的电线和印字轮等物品。
14.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证明以及东莞市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核定表,证实缴获的标有“UL”、“”标识电线均未授权凯博公司、锦添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其中,凯博公司生产的假冒电线编号为E169626、E240426、E300060、E228636、E126126、E211935、E337566的电线,共计70405米,约价值110979元(已扣除东莞联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凯博公司加工的41715条1185电线,共104288米,型号E240426);
锦添公司生产的假冒电线编号为E228636、E84514、E218585、E189674、E214500,共计117488米,价值58976元。
15.身份证、户籍证明、入职协议、档案表,证实陈某某的身份及在凯博公司的工作、任职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陈某某到东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第二派出所投案。
17.协议书,由凯博公司与陈某某于2010年3月1日订立,规定陈某某在任职期间,不得私自定价及生产未经CCC、UL授权的产品等。
对于上述证据,辩方均不持异议,法庭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指控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提出,凯博公司只是超出商标权人授权范围生产电线,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超范围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同样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非法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方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家庭有幼子需要抚养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上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被害单位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凯博公司、锦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欧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及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某决定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一事,既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也违背了二公司的单位意志,故此,本案不是单位犯罪。
被害单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非法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危险,同时考虑到其初为人父,需尽养育责任,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1185电线(共104288米,型号E240426),系合法财产,由暂扣机关退还给东莞市凯博世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其他型号电线、印字轮,系赃物或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