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知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眭群,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佳琳,女,汉族,1981年9月5日生。
被告袁益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益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业主。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益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眭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益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系中华老字号。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0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
“张小泉”剪刀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对象,“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以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的侵害。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涉案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益新: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
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一份、(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0号公证书一份、(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一份、(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一份、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张小泉图形、图形加文字及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一份、(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张小泉”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和驰名商标。
3、(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160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4、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公证费发票一份、查档费发票一份、购买侵权产品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750元(公证费票据为1500元,本案中主张750元),查档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25元。
被告袁益新既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第129501号商标的注册人。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其中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
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注册商标“张小泉”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三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授权,原告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2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经营的商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9月28,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河阳镇“中国移动通信河阳兴河南路指定专营店”对面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帖有“世纪华联超市”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10寸服装剪1把,支付人民币25元,现场获得盖有“丹阳市司徒镇河阳益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对该店面进行拍照,所购得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160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与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一包,其中有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9寸服装剪1把。
经当庭对涉案产品审查比对,正品服装剪手柄处标有KOTT标志,剪刀螺母下方标有张小泉129501图标。
被告销售的服装剪手柄处没有KOTT标志,剪刀螺母下方张小泉129501图标不清晰,且整个剪刀相较正品而言做工粗糙。
另查明,被告袁益新系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丹阳市司徒镇河阳益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
2008年12月18日核准开业,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五金交电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物品25元、查档费用50元、公证费750元,合计825元。
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赴被告所经营的丹阳市司徒镇河阳益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进行现场调查。
在该店审判人员对应诉事项进行了法律释明,同时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求其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积极应诉,但被告袁益新既不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争议焦点: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同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160号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本院对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销售了公证封存商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服装剪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涉案服装剪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五金百货类商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
在本案中被告的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应该和被告作为规模较小的、最终端的五金百货经销商的正常、理性的认知能力和商业经验等相一致,不宜过高。
本案中,涉案的侵权产品与正品在涉案商标标识上略有差异,且涉案商品属于一般生活用品,价值小,销售周期较长,替代品较多,被控侵权服装剪也符合正常适用性标准,买卖双方一般均施以普通注意力。
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服装剪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虽然可以认定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不能满足“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条件。
因此,被告不具备免赔的法定条件。
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服装剪,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经营场所周边居民对服装剪的需求量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1825元(含合理费用8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益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25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