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09-3号原告:王本园。
被告:李正华。
被告:高岩。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本园与被告李正华、高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本园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二被告银行存款80,000元或其它等值财产。
并已提��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王本园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二、查封被告李正华、高岩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