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云南雄风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红河雄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40号
案件名称云南雄风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红河雄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雄风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红河雄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云南雄风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俊昆,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博海路5号。

委托代理人绕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雄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勇,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蒙自市西二环北侧。

委托代理人靳晓滇,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雄风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雄风公司)与被告红河雄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雄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绕曙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晓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始创于1991年,主要经营汽车修理,并于1997年在核定项目第37类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了“雄风”商标,注册号为1019847。

历经二十多年艰苦创业,现已包括雄风进口汽车修理厂、雄风名车维修中心、雄风汽车摩托车运动俱乐部、雄风世界名车销售店、云南风行广告公司等数家企业实体,是一个集科工贸为一体的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

公司主营汽车修理,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汽车配件供应、汽车技术咨询等多项专业服务,所属三个维修中心拥有完善的进口成套设备及训练有素的维修技术队伍,致力于为顾客提供优质的各型中、高档进口轿车售后服务,并于2002年一次性通过了IS0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作为省辖区内堪为业内典范的一家企业,我公司多次受到省市有关部门的表彰,被省政府认定为云南省私营百强企业、昆明市私营五十强企业及私营企业先进企业,多次荣膺省、市汽车维修优质服务企业、纳税先进单位,以及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和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等称号。

2006年和2012年我公司注册的“雄风”商标(注册号为:1019847)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

2011年经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认定为“昆明市知名商标”的称号。

2011年底,我公司遭到很多单位和部门的投诉,称我公司下属企业即红河雄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次冲好,服务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等,要求我公司给予严肃规范和管理。

经查,我公司并无该下属企业。

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已被提升到国家战略领域,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是目前和相当一段时间的主要工作任务。

因此,为了严肃法纪,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红河雄风公司“雄风”二字构成侵权。

并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50万元。

2、判令被告红河雄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将企业名称中红河“雄风”更换,并在明显标志“雄风”二字的地方都撤销相关行为。

3、由被告红河雄风公司在春城晚报、都市时报公开赔礼道歉。

4、本案律师费93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企业名称和商标登记的机构不一致,分属两套系统。

企业名称和商标名称相同的很多,不能因为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同名就认定侵权。

二、我方企业名称是经过红河州工商局依法核准的,并无违法之处,不构成侵权行为。

三、对我方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告于2013年向红河州工商局举报投诉时,该局已向原告回复,我方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雄风”二字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1、云南雄风公司于1995年成立;

2、具备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2、是包括但不限于1019847号注册商标内容。

第二组:1、商标注册证(第1019847号)。

证明:1、该商标注册人是昆明市联盟雄风进口汽车修理厂;

2、核定项目在第37类即汽车保养、车辆服务、清洗汽车、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抛光、车辆修理等;

3、有效期为1997年至2007年。

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证明:第l019847号注册商标于l998年转让给云南雄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第1019847号注册商标于2006已经变更给原告云南雄风公司。

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第l019847号商标于2007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目至2017年5月27日止。

第三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注册成立的日期是2007年9月4日。

其注册经营范围内容和原告经营内容及注册商标内容基本一致,构成商标侵权。

第四组:广告发票。

证明:原告为做强做大企业,维护企业形象,在两年内支付广告费合计1947630元。

第五组:荣誉证书。

证明:1、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先后三次被云南省工商局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

,2、被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委员会认定为昆明市知名商标。

第六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

证明:原告为实现保护企业及注册商标权利不受侵害,特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与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3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至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对第三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仅仅依据名称相同。

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红河雄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红河雄风公司的名称是经红河州工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

第三组:1.泸西雄风汽车快修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2.蒙自雄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红河州内不仅有被告公司,还有名称中包含雄风两字的二个提供车辆维修服务的公司。

第四组:照片4张。

证明:该公司对外一直是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

第五组:红河州含有“雄风”两字企业清单。

证明:使用“雄风”两字作为企业名称很普遍。

第六组:蒙自雄风汽车维修中心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孔令勇于2006年7月4日便开始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了“雄风”字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至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构成了侵权,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可以违法使用“雄风”商标。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2014年4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商标侵权投诉申请”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

证明其对被告侵权行为已经于2013年6月3日向红河州工业园区工商分局投诉过。

投诉之后,曾经和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不愿意支付商标使用费。

经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提交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2、原告投诉之后,我方到红河州工商局,工商局工作人员告知,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考虑到会对原告产生影响,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但因为加盟费用的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列举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雄风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7日。

1997年5月28日,昆明市联盟雄风进口汽车修理厂申办了第1019847号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由鸟头图形加“雄风”文字组成。

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即汽车保养,车辆服务站,清洗汽车,机动车的清洗,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抛光,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加润滑油,机动车保养与维修,车辆修理。

1998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云南雄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21日,该注册商标又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云南雄风公司。

原告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于2006年、2009年、2012年三次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并对其颁发荣誉证书。

其中,2012年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

2008年和2011年,上述注册商标二次被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认定为“昆明市知名商标”。

被告红河雄风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

经营范围是:二类汽车维修(大中型客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

汽车配件销售;

汽车俱乐部;

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保险。

红河雄风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云南雄风公司第1019847号注册商标第37类的服务项目类似。

2013年6月1日,原告向红河州工商局提交一份“商标侵权投诉申请”,其中提出:“2011年底,原告遭到很多单位和部门的投诉,称原告下属企业即被告公司以次冲好,服务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等,要求给予规范和管理。

经查,原告并无该下属企业。

因此,为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请该局给予依法查处。

”之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为93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本院就本案作如下评判:关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雄风”二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享有的“雄风”商标字样,其行为违反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虽然其企业名称中含有“雄风”两字,但该企业名称是经过红河州工商局依法核准使用的,是其合法享有的企业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

因此,合理、正常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

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云南雄风公司是1019847号注册商标权所有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红河雄风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的企业,其企业名称权亦受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判断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除了要考虑这两种权利产生时间的先后之外,还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经营或服务的范围、企业名称是否突出使用以及是否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进行判断。

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第1019847号注册商标的服务项目类似,虽然在其企业名称中含有“雄风”两字,但与其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比较,不存在突出使用“雄风”文字的情况,因此,被告并无不适当地使用企业名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众对其两者的市场主体以及他们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认和混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给原告造成不利后果。

并且红河雄风公司从2007年9月至今,使用该企业名称已达6年多时间。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项:“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红河雄风公司属于以正常方式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云南雄风公司本案服务商标的侵害行为。

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服务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项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雄风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3元,由原告云南雄风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