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飞,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佳士达锻压机床厂。
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四联路。
法定代表人:胡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燕,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良智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望云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胡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燕,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佳士达锻压机床厂(以下简称佳士达厂)、安徽良智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Facebook网站上发布动态及图片,发布者身份无需验证,时间可以随意更改。
佳士达厂提供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319号公证书缺乏时间上的严谨性和真实性。
此外,该证据系“翻墙”获取,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被采纳。
(二)一、二审法院要求哈科公司证明“佳士达厂提供的证据时间有修改过、及该证据显示的用户董超并非哈科公司员工”,违反举证规则。
首先,要求哈科公司证明“公证书上显示的董超并非自己员工”这一消极事实,违背基本常理;
其次,佳士达厂具备由他人伪装成董超并发布相关内容这一动机,且该行为具有可操作性。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佳士达厂、良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并共同支付侵权赔偿30万元,及哈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
佳士达厂、良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319号公证书的内容真实客观,而且公证的账号是董超本人所拥有。
理由是:1.Facebook并非不作实名认证,其对长期使用的人员进行实名认证。
2.该账号中不但清楚记载董超的个人信息包括教育经历、公司情况等,还有其个人或家庭生活照,佳士达厂不可能伪造这些东西。
(二)从(2020)宁石证经内字第6062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经于2018年4月17日在网络上进行了公开。
(三)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以及关联案件的一审判决对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观点均一致,且在数次开庭中,法官均要求哈科公司可让董超本人到庭参与调查,但哈科公司一直没有让董超参加庭审。
综上,请求驳回哈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哈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307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Facebook上的用户无需经过身份认证。
佳士达厂、良智公司提交意见:该公证书不能证明(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319号公证书上的董超账户系伪造。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佳士达厂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哈科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830390477.4“剪板机”的专利权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佳士达厂在一审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319号公证书第9页图片显示,案外人董超于2018年4月9日在Facebook上发布剪板机照片,该照片上的剪板机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8年7月19日,Facebook上的照片于2018年4月9日发布,应当认定佳士达厂实施的设计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故佳士达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
哈科公司虽提出佳士达厂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其原审和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董超于2018年4月9日发布的相关图片被修改过,或他人冒用董超账号发布相关图片。
其申请再审中提供的(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3071号公证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
同时,董超系哈科公司职工。
佳士达厂在原审中曾提出,哈科公司可申请董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哈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该申请。
Facebook网站是域外社交网络服务网站,属开放性网络平台,当事人在中国内地使用中国香港电话卡访问该网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网站内容经公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哈科公司主张(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319号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理由不成立。
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