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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茶叶协会、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黑06民初84号
案件名称信阳市茶叶协会、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信阳市茶叶协会;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6民初84号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市行政中心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久谦,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商业文化步行街B9号二楼A6。

经营者:赖永辉,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经营业主,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丽,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与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茶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系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申请,并于2003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后截止至2023年3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茶叶代用品、茶上。

“信阳毛尖”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信阳毛尖”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信阳毛尖”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信阳毛尖”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二、原告的“信阳毛尖”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成立于1991年1月,旨在提高“信阳毛尖”生产水平,树立“信阳毛尖”产品形象,保护“信阳毛尖”茶叶品牌,为此,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信阳毛尖”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做出了严格规定,此外,“信阳毛尖”作为地理标志产品,其制作工艺、分级、实物标准均由国家标准予以规定。

“信阳毛尖”品牌经过原告多年来的管理与宣传,多次获得“年度中国茶叶品牌价值十强”等荣誉,在茶叶行业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信阳毛尖”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信阳毛尖”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且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信阳毛尖”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为原告产品,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辩称,原告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茶叶系被告从北京市茶叶一条街马连道豫南茶庄购进的,确系信阳产地的毛尖茶叶,故作为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被告有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属于正当使用,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在2020年4月份仅从北京购进涉案包括销售给原告的几两茶叶在内涉案茶叶仅1斤左右,至今未销售完毕,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116号公证书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证明商标权利人,目前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且在有效期内。

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211号公证书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

证明目的:“信阳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规定了信阳毛尖茶叶的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也规定了使用该证明商标所需具备的条件及申请程序。

同时,作为地理标志产品,为保证信阳毛尖特定质量,质检总局对该产品设立了国家标准,信阳毛尖品牌经过原告多年来的宣传推广,受到了市场和消费者的广泛认可,2019年,信阳毛尖品牌价值已达到65.31亿元。

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信阳茶会文件是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526号公证书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证明目的: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加入协会也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售卖的茶叶外包装箱上使用加粗字体标注“信阳毛尖”文字标识,这与原告证明商标中起到呼叫识别作用的信阳毛尖文字部分字型读音排列方式完全相同,构成与原告商标相似,符合商标法中商标侵权的认定条件。

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进行取证的行为属于非法取证、陷阱取证,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得赔偿,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从公证书附的图片看被告并没有粘贴商标的行为,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图片上所附信阳毛尖绿色的茶盒是由原告要求罐装的,被告销售的是散茶,该包装盒是被告从别的地方购买的,当时店里并没有该包装盒,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现去别家购买的。

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进行取证的行为属于非法取证、陷阱取证。

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公证费发票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

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部分合理支出。

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应被告返还并承担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由河南省信阳市民政局于1991年1月1日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是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申请,并于2003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后截止至2023年3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茶叶代用品、茶上。

“信阳毛尖”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信阳毛尖”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信阳毛尖”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信阳毛尖”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原告的“信阳毛尖”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成立于1991年1月,旨在提高“信阳毛尖”生产水平,树立“信阳毛尖”产品形象,保护“信阳毛尖”茶叶品牌,为此,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信阳毛尖”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做出了严格规定,此外,“信阳毛尖”作为地理标志产品,其制作工艺、分级、实物标准均由国家标准予以规定。

“信阳毛尖”品牌经过原告多年来的管理与宣传,多次获得“年度中国茶叶品牌价值十强”等荣誉,在茶叶行业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信阳毛尖”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信阳毛尖”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且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信阳毛尖”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为原告产品,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又查,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维权支出律师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116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211号公证书、(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526号公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为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信阳毛尖”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信阳毛尖产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信阳毛尖”海泵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茶叶符合使用“信阳毛尖”商标的商品的要求,并且被告茶行生产经营地亦不属于信阳毛尖茶产区,但其将印有“信阳毛尖”字样的包装袋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同时“信阳毛尖”字样位于包装的正中显著位置,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来源于特定产地并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应属于商标性使用,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结合该茶行工作人员陈述,本院综合考虑“信阳毛尖”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7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二、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负担1000元,由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春和茶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赵 楠审 判 员 王 宣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邢乐乐书 记 员 郭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一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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