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卓强、深圳市岭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民终430号
案件名称卓强、深圳市岭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卓强;深圳市岭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4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卓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岭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明大道136号402。

法定代表人:王兴伟,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卓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岭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岭南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LED电子产品、装饰灯具的生产,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具备生产资质和生产能力,并且其网店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卓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岭南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一审法院在对岭南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明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岭南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在居民社区就认定其不具备制造条件,明显有误。

2.岭南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中的收货地址大多非其工商登记地址,且收货人身份亦无法确认。

岭南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上载明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网页中显示的型号不一致,前者为V10-B,后者为L240。

岭南公司一审提交的购买记录显示其购买单价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大同小异,不合交易常理。

岭南公司向案外人采购产品的时间,与被诉侵权产品被卓强公证购买的时间相差4个月,时间上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岭南公司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处于卓强就该款产品起诉该案外人期间,故岭南公司和案外人均有明显恶意。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不能成立合法来源。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岭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卓强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岭南公司赔偿卓强经济损失15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岭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卓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卓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岭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卓强ZL2015301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

2.岭南公司赔偿卓强经济损失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卓强权利状况:2015年6月11日,卓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头(YH0502C)”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9××××.8,专利权人为卓强。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岭南公司涉嫌侵权事实:卓强主张岭南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卓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根据(2019)粤中凤翔第110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6日,卓强的委托代理人冯伙妹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岭南公司在阿里巴巴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太阳能灯太阳能插地草坪灯户外防水庭院太阳能投射灯厂家直销”的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了单号为475641667833092626的订单。

该订单信息显示,卓强共购买了24个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36元/个,运费38元,实付款为人民币902元,供应商为深圳市岭南科技有限公司。

岭南公司网页显示,卓强公证购买的产品型号为4LED型,30天内164套成交,7条评价。

(2)根据(2019)粤中凤翔第115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4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卓强的委托代理人冯伙妹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某处收取运单号为SUR400007686770的速尔快递包裹一个。

卓强的委托代理人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封存,并交由卓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3)卓强提交的订单详情页显示,订单号为475641667833092626的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为:物流单号SUR400007686770,物流公司速尔物流。

(4)岭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岭南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电脑周边产品及配件、手机周边产品及配件、电子元器件、玩具的技术研发与销售;

LED电子产品、LED原材料、装饰灯具、五金塑胶产品、工艺礼品的生产。

(2)岭南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明大道136号402。

岭南公司提交现场照片显示,该地址位于居民社区内,房间内配有办公设施,没有生产设备和生产工具,亦无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

三、卓强涉案专利权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4件,随机挑选一件进行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说明书一张以及相应的配件,被诉侵权产品及说明书上没有附带任何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卓强和岭南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卓强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岭南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意见:一审当庭比对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外形设计存在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四、岭南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1、合法来源抗辩岭南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

岭南公司提交的(2020)深先证字第5647号公证书显示:(1)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卓强使用微信号为“×××22”、昵称为“岭南科技王兴伟”的微信账号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多次向微信号为“×××22”、昵称为“太阳能新能源~杨生”的微信账号订购7LED型和4LED型太阳能草坪灯。

(2)2018年4月8日,“岭南科技王兴伟”的微信账号向“太阳能新能源~杨生”订货“太阳能草坪灯7LED型”,并附有该产品的外观照片,显示灯珠为7个。

2018年5月11日,再次订货“太阳能草坪灯7LED型”,并附有该产品的外观照片,显示灯珠为4个。

(3)2018年6月16日,微信账号“太阳能新能源~杨生”发送一张活动宣传图片,图片上标注了“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地址,并附有微信二维码,通过微信识别功能,该二维码名片对应微信号“×××22”、昵称“太阳能新能源~杨生”的微信账号。

(4)2018年7月16日,微信账号“太阳能新能源~杨生”发送一张包含收款人信息的图片,图片显示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确认收款账户户名为“刘卫”,盖有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

(5)2018年7月16日,微信账号“太阳能新能源~杨生”称V10-A的型号即为7LED型草坪灯产品。

2018年7月19日,微信账号“太阳能新能源~杨生”发送一张名为“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出货单”的图片,图片显示采购型号为V10-B(白光)、V10-B(暖光)货品各24只,单价均为32元/只,送货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但没有任何盖章或签字。

2018年7月19日,微信账号“岭南科技王兴伟”发送一张支付宝转账图片和一张名为“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出货单”的图片,图片显示转账金额为5052元,采购型号为V10-B(白光)、V10-B(暖光)货品各24只,送货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签收人为王兴伟。

2018年11月19日,微信账号“岭南科技王兴伟”要求订货“4LED暖光数量24只”,随后“太阳能新能源~杨生”发送一张名为“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出货单”的图片,显示V10-B(暖光)24只,单价32元,送货时间2018年11月19日。

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25日,微信账号“岭南科技王兴伟”再次要求订货“4LED暖光”。

2019年6月25日,微信账号“太阳能新能源~杨生”称V10-B型产品即为4LED型产品。

(2020)深先证字第5646号公证书显示:(1)认证信息为“深圳市岭南科技有限公司”的1688账户“林海雪原之昆仑天歌”在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多次向供应商“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采购7LED型和4LED型的太阳能草坪灯。

(2)岭南公司采购订单的交易快照显示“源头厂家直销,品质保证”。

(3)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采购订单的收款人为“刘卫”。

深圳市光亿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显示,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承认于2017年12月9日开始与深圳市岭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合作,生产并对其销售包含V10-B型在内的三款草地灯产品。

2、现有设计抗辩岭南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一份阿里巴巴交易快照,生成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展示了中山市颖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草坪插地灯。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二进行比对。

卓强意见:比对设计的灯头外壳没有纹路,灯头外延没有凹槽,背部凸起内凹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岭南公司意见:二者近似;

一审法院意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上有纹路以及数量众多的凹槽,现有设计的外壳部分为光滑面,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显著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五、其他事实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261号判决书显示,卓强就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2019年3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构成制造侵权,并判决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卓强经济损失15万元。

2019年9月9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卓强在本案主张购买产品费人民币902元,但并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票据。

卓强在本案要求岭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但卓强未能提交其诉请岭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卓强专利产品同为太阳能射灯灯头,系同类产品。

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卓强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外形设计存在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卓强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卓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卓强提交公证书证明其通过网购从岭南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且涉案网店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岭南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卓强指控岭南公司制造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无任何信息指向岭南公司为产品的生产者,且岭南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居民社区,不具备生产条件,卓强指控岭南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岭南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经查,岭南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和1688网站向案外人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订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岭南公司主观上不知道亦不可能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因此,岭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岭南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经查,该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岭南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岭南公司依法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卓强请求岭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岭南公司应当承担卓强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由于卓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岭南公司处仍存有侵权产品以及模具,一审法院对于卓强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岭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卓强名称为“灯头(YH0502C)”、专利号为ZL20153019××××.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卓强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岭南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岭南公司应向卓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岭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岭南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岭南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岭南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在本案中,卓强以岭南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网店的宣传内容等为由主张岭南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岭南公司反驳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反驳理由包括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且对该事实予以举证。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如卓强所述,岭南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其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其亦对外宣称为产生厂家,但是,岭南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主张事实予以举证,且该主张事实能够被相关证据高度盖然地证明(具体理由在后评述)。

本案还查明,岭南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居民社区,因此,在岭南公司反驳理由已能成立的情况下,卓强对其所主张的“岭南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待证事实为真伪不明,故不能推定该待证事实成立。

综上,卓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岭南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岭南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和1688网站向案外人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订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岭南公司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光亿德公司,本院对该主张事实确认为真实。

前述法律条文规定中,销售者“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待证事实,在指控方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推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本案中,卓强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因此岭南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三无产品是指产品未依法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厂址等信息,而该等信息是否缺失,与销售者对该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注意力之间,并无直接联系。

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显示,岭南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低于销售价格,卓强所称的价格不合理质疑不成立。

岭南公司称其根据产品的LED灯珠数量不同自编型号。

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还显示,岭南公司的采购的V10-B型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能够对应。

在商业中存在销售者改变产品型号的现象,不能仅凭型号不同得出来源不同的结论。

卓强还提出岭南公司的进货和被诉侵权产品被公证取证的时间相差有4个月,该时长亦未违反生活常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岭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卓强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卓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