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金宝山庄商业广场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冠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浩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如,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前通过受让取得下列注册商标权利: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公证人员俞鼎轩以及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娜,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金宝山庄名称标识为“天天润购物广场”,由孙娜购买短裤一条、袜子三双,并取得了相关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并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申请人保存。
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了(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30号公证书。
经原审法院当庭拆封查验,本案公证封存的袜子使用了“+”和“”商标,封存的短裤使用了““商标;
但涉案商品没有标明生产厂家、没有合格证、没有防伪标识标签;
经七匹狼公司说明鉴别,涉案商品非原告厂家生产的产品。
另查,七匹狼公司为保全证据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再查,本案天天润公司经营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金宝山庄商业广场1-3层的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系2005年9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日用品、针织仿品、服装、鞋帽等。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1、七匹狼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天天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原则,七匹狼公司不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七匹狼公��还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跨类保护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标准。
故七匹狼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七匹狼公司提交的相关权利证明及(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实物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天天润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七匹狼公司作为生产“七匹狼”商品的厂家,对于自己生产的产品,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
经七匹狼公司鉴别,天天润公司所销售的标有“”、“+”商标标识的短裤、袜子非七匹狼公司厂家生产的产品。
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及封存均系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
经比对,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七匹狼公司“+”、“++”商标构成���同或主要部分近似,且与七匹狼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足以使一般公众对涉案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是七匹狼公司产品或与七匹狼公司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使七匹狼公司利益受损,故可以认定天天润公司销售了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天天润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销售者应对商品流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未完成该项义务的销售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销售者处于商品流通环节,其有能力在销售渠道中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商品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合格证明、没有防伪标识标签,不能认定天天润公司不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且天天润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天天润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天天润公司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合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七匹狼公司请求赔偿合理支出5000元及经济损失3万元,其中关于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以及天天润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但鉴于“七匹狼”作为驰名商标的价值,综合考虑天天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天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的第1465385“+”、第93342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天润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含且不仅限于合理开支);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七匹狼公司负担300元,由天天润公司负担375元。
天天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其在天天润公司购买的产品为假冒七匹狼公司商标商品,但七匹狼公司并未对在天天润公司购买的产品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独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天天润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天天润公司销售的商品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便认定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负责任处理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天天润公司向七匹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
该判决首先是基于不清的事实认定而作出的,其次,即使认定天天润公司侵权行为成立,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明因天天润公司的侵权而导致的损失结果。
因此,从七匹狼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天天润公司承担的赔偿结果明显过重。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七匹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七匹狼公司合法受让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天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天天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是启动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对于一般性的事实认定问题应当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的有关要求,通过法庭调查等程序予以确认。
本案中,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属于一般性的事实认定问题,无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因此,上诉人关于七匹狼公司未对在天天润公司购买的产品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独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天天润公司销售的商品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七匹狼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权利证明及(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实物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天天润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经比对,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商品类别与七匹狼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足以使一般公众对涉案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是七匹狼公司产品或与七匹狼公司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使七匹狼公司利益受损,故可以认定天天润公司实施了侵害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天天润公司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合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以及天天润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七匹狼”作为驰名商标的价值,天天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天天润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天天润公司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有明确的事实、法律依据,判赔金额亦无不当。
因此,天天润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天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