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268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应顺,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应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应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应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67年,系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被告销售电饭锅,在商品外观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因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即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被告张应顺辩称:被告的店铺已转让给了他人,故被告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仅小学文化,不知道原告的商标,也未销售过原告的三角牌电饭锅,被告所销售的湛江三角牌电饭锅并非假冒商品,被告已提供了该商品的进货渠道;
原告应事先通知被告,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仍销售湛江三角牌电饭锅,则系被告不对,但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过通知,原告处理纠纷的方式不当;
被告接受了工商机关的处理,已及时改错,不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67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的加工、批发、零售等。
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电力炊事用具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3年2月28日止,其中的“牌”不在专用权范围内;
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注册至2022年6月20日止。
2005年5月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
第53237号商标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又先后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电饭锅上的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于原告的“三角牌”品牌,人民日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等媒体在1997年至2007年期间曾多次宣传报道。
被告张应顺于2013年5月23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无字号),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利村龚家宅48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日用品、杂货等的零售。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根据原告授权委托的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于2013年5月28日到被告的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告正在对外销售标识了“湛江三角”字样的电饭锅5只,上述电饭锅的外壳上有突出的“湛江三角”字样的标识,该标识上方有“SANJIAO”字样,该标识下方有“三角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在上述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告向工商机关确认:其为贪图价格便宜,于2013年5月20日从上门推销者处购进上述电饭锅10只,单价45元,无上门推销者的联系方式,也无进货发票、收据等材料,至工商机关检查时已售出5只,每只售价在50-60元之间不等,售货中无标价,也不开具收据、发票或者记账。
2013年6月25日,上述工商机关对被告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303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湛江三角”商标与原告的“三角牌”商标近似,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没收涉案电饭锅5只予以销毁的行政处罚。
为商标维权事务,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系原告的代理律师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2,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人变更、转让、续展注册证明材料和商标获奖证书、媒体报道材料、商标异议裁定书,涉案(2013)第150201303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电饭锅照片、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并确认该决定书已生效,其已缴纳了罚款。
被告还自认其开店已有15年左右,并大约自2012年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利村龚家宅48号处开店,主要销售电饭锅、牙膏等日用品,有两间店面,营业面积约70-80平方米。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两个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均为“三角”字样,其呼叫音也均为“三角”,故“三角”系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锅,与原告两个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电饭锅上突出使用了“湛江三角”标识,该标识属于商标,鉴于“湛江”系不具有显著性的广东省的地方名称,且该商标上方的“SANJIAO”的呼叫音为“三角”,故该商标中起到区分、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部分即其主要部分为“三角”,此与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该商标属于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上述“湛江三角”商标与原告商标同在电饭锅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涉案电饭锅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依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可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三角牌”图文组合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还在电饭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商誉。
被告长期开设店铺,经营日用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存在。
被告举证抬头为“龚路日用小商品综合批发”的发货清单,用以证明涉案电饭锅的进货渠道,因上述清单既无具体的商品名称,又未加盖销售商的公章,且明显与被告在涉案工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相关陈述相悖,故不能认定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在涉案商品突出使用含有“三角”字样的标识、被告未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系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故被告虽已被行政处罚,但不能据此免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经济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两个商标被侵权以及被告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律师同期在本院代理多起同类诉讼、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结合原告举证的律师费发票,可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元;
综合考虑原告因维权之需而到涉案店铺进行前期调查、向工商机关投诉等行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以及由此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开支等因素,结合原告举证的调查费发票,可酌情支持调查费5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张应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张应顺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