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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剑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上刑初字第287号
案件名称郭剑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剑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剑峰。

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云荪。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剑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剑峰及其辩护人郭云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起,被告人郭剑峰为非法牟利,在明知所进购的箱包、皮具、饰品等系假冒GUCCI、BOTTEGAVENETA、HERMES、GIVENCHY、LOUISVUITTON、PRADA、MIUMIU、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商品在其所经营的本市上城区XX服饰城0216、0217摊位进行销售。

仅2013年5月至8月,销售金额至少达人民币6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商品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价格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鉴定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郭剑峰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剑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剑峰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人郭剑峰为非法牟利,在明知所进购的箱包、皮具、饰品等系假冒GUCCI、BOTTEGAVENETA、HERMES、GIVENCHY、LOUISVUITTON、PRADA、MIUMIU、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商品在其所经营的本市上城区XX服饰城0216、0217摊位进行销售。

仅2013年5月至8月,销售金额至少达人民币69万余元。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摊位查获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郭剑峰传唤至派出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剑峰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倪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应聘���本市上城区XX服饰城0216摊位做营业员。

2012年7月开始,其帮助老板郭剑峰卖假冒HERMES、LV、DIOR、GUCCI、BV、PRADA、TODS、CHANEL等品牌的商品。

(2)证人干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其曾在被告人郭剑峰的摊位以人民币1000元的单价购买过四个仿PRADA品牌的钱包。

(3)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本市上城区XX服饰城0216、0217摊位的实际经营人为其丈夫郭剑峰,其未参与经营,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不知情。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剑峰处扣押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记录2013年5-8月销售情况的账本一本。

(5)账本,证明被告人郭剑峰本人所记录的其位于本市上城区XX桥摊位于2013年5-8月的具体销售情况。

(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人郭剑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

(7)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地址证明,证明GUCCI、BOTTEGAVENETA、HERMES、GIVENCHY、LOUISVUITTON、CHANEL等的商标注册登记情况。

(8)授权委托书,证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BOTTEGAVENETASA公司委托开云集团资深品牌保护经理进行中国区的知识产权诉讼代理;

爱马仕国际公司委托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中国区的知识产权诉讼代理;

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委托谭燕平进行中国区的知识产权诉讼代理。

(9)营业执照,证明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受爱马仕国际公司的委托,具备相应的代理资质。

(10)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相关信息。

(11)价格证明,证明PRADA、MIUMIU、HERMES、GIVENCHY、LOUISVUITTON的产品型号、销售价格及正品销售的最高价和最低价。

(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剑峰的归案情况,郭剑峰系从他人处得知公安人员在其摊位进行查处时主动赶至摊位接受公安人员调查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剑峰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4)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的41件PRADA商品、18件MIUMIU商品、2件GIVENCHY商品、6件LOUISVUITTON商品、93件CHANEL商品均系假冒伪劣商品。

(15)鉴定证明,证明涉案的12件GUCCI商品、18件BOTTEGAVENETA商品、27件HERMES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

(16)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郭剑峰所经营的本市上城区龙翔服饰城0216、0217摊位处搜查到大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7)票据,证明被告人郭剑峰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

(18)被告人郭剑峰的当庭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7月开始在本市上城区龙翔服饰城0216、0217摊位贩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利,上述商品的销售价格远远低于正品的销售价格,账本上记载的2013年5月至8月销售的含有知名商标的商品均系��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其估计,销售上述商品的非法获利为销售金额的10%左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剑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剑峰归案后对于涉案的销售金额、所销售商品的性质做了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故其未能做到如实供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剑峰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剑峰当庭认罪,且已经退出非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剑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及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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