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4年3月17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7月1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陈亚彪(另案处理)租用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C座1009室作为办公场所和仓库,以深圳市群利(龙翔)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经营假冒三星手机生意。
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军受雇于陈亚彪,在深圳市群利(龙翔)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对外销售高仿的假冒三星手机,每对外销售一部假冒三星手机,提成人民币3元。
2013年8月15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电子科技大厦C座1009室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军及其他涉案人员数名,现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318部(其中假冒三星N7100型手机55部、假冒三星S7562型手机13部、假冒三星I8190型手机24部、假冒三星I9200型手机163部、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8部、假冒三星I9082型手机8部、假冒三星I9520型手机47部)、假冒三星手机电池241块、假冒三星手机盖40个、假冒手机配件一批及发货明细单7张。
经鉴定,查获的318部假冒三星手机实际销售价值共计18万余元。
经对查获的发货明细单进行统计,2013年4月至8月期间,深圳市群利(龙翔)股份有限公司已对外销售假冒三星手机金额约为人民币70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军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经其销售出的假冒三星手机约4万多元。
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13年4月,被告人陈军进入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C座1009室的深圳市群利(龙翔)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担任销售员,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其每对外销售一部假冒“”手机,提成人民币3元。
2013年8月15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电子科技大厦C座1009室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军及其他涉案人员林某某、章某某,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318部(经清点,其中N7100型手机14部、N7102型41部、S7562型手机13部、I8190型手机24部、I9220型手机163部、I9300型手机8部、I9082型8部,I9500型手机47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241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盖40个及其它假冒手机配件一批、发货明细单7张。
据查获的发货明细单记载,深圳市群利(龙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销售N7100型、N7102型、S7562型、I8190型、I9220型、I9300型、I9082型、I9500型手机的销售平均单价分别为747元、726元、280元、300元、560元、515元、400元、583元,按上述各型号手机销售平均单价进行计算,涉案相关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318部共计177065元。
同时,根据发货明细单的记录统计,2013年5月至8月期间,通过被告人陈军对外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销售金额共计54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维权授权书、鉴定书、清点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林某某、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军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军明知他人以深圳市群利(龙翔)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担任深圳市群利(龙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从事“”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工作,已销售金额达54720元,且从深圳市群利(龙翔)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缴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达177065元,属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陈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陈军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