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032号原告长沙新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丁字村。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子雍,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士龙,系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谢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方森,系长沙市雨花区华南厨具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新长征公司)因与被告赵士龙、龚方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长沙新长征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子雍、被告赵士龙委托代理人谢沁、被告龚方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新长征公司诉称,其系专业生产食��加工机械的股份制企业,于1988年注册“长征”商标,主要生产肉食品加工机械和蔬菜加工机械,被告赵士龙曾多次仿冒原告商标并通过网络和商场多渠道销售长征人绞切两用机,被告赵士龙在被告龚方森处已经销售多台绞切两用机,两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销售长征人牌绞切肉机;
2、赔偿原告经营损失50万元并登报道歉。
被告赵士龙辩称,虽然通过原告证据显示网页上有“长征人多功能绞肉机”,但“长征人”这三个字并未仿冒原告的长征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所涉图册、包装盒及相关产品直接或间接来自于赵士龙,并且标识本身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赵士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求。
被告龚方森辩称:其系销售者,无责任查明供货商是否侵权,且未长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接到法院的传票后已将货物拖到了仓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33856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1992年2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由长沙机电设备厂申请注册“长征牌”商标用于多用绞切机、切肉机、绞肉机;
证据2、校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第338569号商标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自2009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止;
证据3、变更商标申请申请书,拟证明第338569号商标申请人由长沙机电设备厂变更为本案原告;
证据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第338569号商标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原告;
证据5、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33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赵士龙在被告龚方森处仿冒原告注册商标销售绞肉机;
证据6、长沙市雨花公证处��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36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赵士龙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仿冒原告注册商标销售绞切肉机;
证据7、销售对比表,拟证明被告仿冒原告产品后导致原告产品销售量逐年减少;
证据8、利润损失计算表,拟证明原告累计损失达500多万元;
证据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是由长沙机电设备厂改制变更而来。
被告赵士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关于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请法院依法判定,对其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公证书及附件并不能证明所涉产品、外包装、宣传册系由被告提供,也不能证明仿冒了原告商标;
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请法院判定,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士龙仿冒了原告的商标;
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系原告单方证据;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龚方森当庭陈述其质证意见与被告赵士龙发表的意见相同。
被告赵士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赵士龙《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赵士龙系“长人征”商标的注册人。
对被告赵士龙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商标注册证上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故请求法院核定。
被告龚方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龚方森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补充提交了《对账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3页,拟证明其和赵士龙之间有业务来往,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赵士龙处购进。
对被告龚方森提交���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士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因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亦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虽然没有原件,但有证据4予以佐证,且两份证据系证明同一内容,故本院认为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5、证据6系两份公证书,公证过程真实合法,公证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亦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案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证据7、证据8因系原告单方证据,两被告均不认可,同时相关内容无第三方机构审计,故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9真实合法,与原告主体身份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赵士龙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商标局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商标注册证进行了核实,故对被告赵士龙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龚方森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上有中国民生银行印章,真实合法,结合对账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龚方森向被告赵士龙汇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被告龚方森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不审理这些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第338569号“”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89年2月10日注册,注册人为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核定使用商品为多用绞切机、切肉机、绞肉机等第5类商品,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1999年2月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9日。
2005年3月24日,原告公司名称由长沙市机电设备厂变更为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
2010年6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现原告。
2013年5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3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23日,申请人长沙新长征公司(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王蓉与公证人员朱芳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于2013年4月23日16时15分来到湘岳厨具商场(地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南大门长沙大道228号),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不锈钢多用绞切肉机一台,该机器标有:“長人征CHANGRENZHENG”的商标,“执行标准:SB/T10130-1992”,“型号QRLS-400-I型”,制造商“中国•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厂址:湖南长沙雨花区黎托镇”以及“电话:139××××5271”。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并当场取得:1、《长沙华南厨具商场销售送货单》一张,单据编号:XSD-2013-04-23-00001,内容为“商品名称:长征人绞切两用机”,“金额:1600”;
2、《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代码:143001210128,金额为壹仟陆佰元整,盖有“长沙华南厨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3、《长沙市湘岳厨具饮食机械商场柴美华》的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肖某对购物门面拍摄了照片一张。
在公证处,肖某将购买的物品进行拆封,取得“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宣传册以及“产品简介”各一份,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朱芳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肖某保管。
肖某对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十八张。
肖某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对购物门面物品的拍照过程都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朱芳现场监督。
《长沙华南厨具商场销售送货单》原件、《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长沙市湘岳厨具饮食机械商场柴美华》的名片原件、“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宣传册原件以及“产品简介”原件各一份均交由肖某保管。
十九张照片的底片都交由肖某保管。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长沙华南厨具商场销售送货单》《湖南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长沙市湘岳厨具饮食机械商场柴美华》名片、《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宣传册以及“产品简介”之复印件与申请人保存的原件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共十九张,与实际���况相符。
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相关图片如下所示:2013年5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3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22日,申请人长沙新长征公司(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王蓉与公证员助理朱芳根据肖某的请求,于2013年5月22日14时15分至14时58分在公证处,由肖某操作计算机及对操作电脑的过程进行拍照,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重新启动计算机(品牌:lenovo,产品名称:微型计算机,型号:启天M6900,主机号:SA08407818,批号SA69060568,LuckyNum:8K1DJCGL3S),并对该过程进行拍照。
二、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出现about:blank,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一页。
对该页面进行拍照。
三、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baidu.com/���打印该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拍照。
四、在搜索框输入“世龙食品机械厂”,打印该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拍照。
五、点击搜索框右侧“百度一下”,出现网址http://www.baidu.com/swd=%E4%B8%96%E9%BE%99%E9%A3%9F%E5%93%81%E6%9C%BA%E6%A2%B0%E5%8E%82&rsv_bp=0&ch=&tn=baidu&bar=&rsv_spt=3&ie=utf_8&rsv_sug3=4&rsv_sug4=15203&rsv_sug1=1&inputT=56610,打印该页面。
对该页面进行拍照。
六、点击上述页面内第二个搜索结果“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出现网址为http://csyhsljx.cn.alibaba.com/的页面,打印该页面。
对该页面进行拍照。
七、点击上述页面内“产品分类”项下的“长征人多功能绞切肉机”,出现网址http://csyhsljx.cn.alibibaba.com/page/offerlist_14201371.htmsortType=showcase,打印该页面。
对该页面进行拍照。
八、点击上述页面内第一种机型“供应长征人绞切机QRLS400-2型,出现网址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offer/1209322574.html,打印该页面。
对该页面进行拍照。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打印件共二十四页均为申请人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三十四张为委托代理人肖某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操作过程中所得的照片底片现存于公证处。
根据上述文字记载及照片信息显示:该网站上在“产品分类”项下中有“长征人多功能绞切肉机”的字样,点击该产品种类进入下一页面,其中有产品名为“供应长征人绞切机QRLS400-2型”,点击该产品名称进入下一页,显示该产品的名称为“供应长征人绞切机QRLS400-2型绞肉机厂家直销厨房设备”,产品品牌为长征人,价格为1450元/台,左侧显示有供应商信息“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产品详细信息中显示种类为绞切肉机,型号为QRLS400-2型,该产品的成交记录中显示采购商为1**q,时间为2013年4月7日20:12:51,成交价格为1450元,成交数量为1台,还显示“成交已评价”,并有评价“今天刚用还不错,好用,以后需要还回来”,供应商回复“好的,随时热烈欢迎,下次多送”。
被告赵士龙认可上述网站产品信息系由其发布,但对产品销售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将上述公证书中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网页中显示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产品种类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的网页上的标识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的“长征”两个字,容易造成混淆,亦构成近似。
两被告共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第7类,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产品的类别不同;
从产品及包装上的商标的结构来看,与原告注册商标区别明显,而网页上使用的长征人与“长征”也不相同。
被告赵士龙系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经营者,该厂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加工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
被告赵士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2722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搅拌机、绞肉机(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碾碎机、食品工业用磨浆机、和面机、蔬菜轧碎机、碎肉机(机械)、剔肉机、甘蔗压榨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
被告龚方森系长沙市雨花区华南厨具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范围为厨具设备、食品机械的批发兼零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
被告龚方森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赵士龙汇款30000元。
本案系商业经营活动中,因商业标识的使用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原告认为其系第338569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赵士龙通过网络和其他渠道销售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多用绞切机;
被告龚方森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赵士龙认为虽然其在网站上标注了“长征人”标识,但并未实际销售,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亦非其销售,且网页上的“长征人”及绞切机上的“”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龚方森认为其系销售者,且能证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赵士龙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赵士龙在网页上标注的“长征人”,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赵士龙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332号公证书的记载并结合所附照片,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1、被控侵权多用绞切机产品包装、包装内的手册及产品铭牌上均标有“制造商: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镇(合丰村)”字样;
2、在被控侵权多用绞切机包装、手册及商品上有“”标识;
3、被告赵士龙注册了“长人征”商标。
基于以上事实,虽然被告赵士龙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生产销售,但本院认为,在被告赵士龙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赵士龙实施了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多用绞切肉机上并销售该机器的行为。
又根据(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361号公证书的记载,并结合被告赵士龙当庭认可其在公证书记载的网站上发布了商品信息,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赵士龙具有将“长征人”文字用于网络宣传的行为,根据网站上显示的交易信息,可认定被告赵士龙还实施了通过网站销售绞切机(型号为QRLS400-2)的行为,被告虽辩称网站信息不一定准确,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赵士龙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385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枚注册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判定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对于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在续展时已将商标核准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的多用绞切机、切肉机、绞肉机等商品中,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多功能绞切机”,在被控侵权商品铭牌上,标注了“多用绞切肉机”,在网站上亦标明了商品名称为绞切机,故被控侵权的多用绞切机、被告在网站上销售的绞切机(型号为QRLS400-2)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第338569号“”注册商标由“长征”文字及“CHANGZHENG”汉语拼音构成,其中“长征”文字构成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由“长人征”文字及“CHANGRENZHENG”汉语拼音构成,其中“长征”二字平行排列,“人”字位于“长征”二字之间偏下的位置;
虽然被告赵士龙系第9272262号“”商标注册人,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应依据商标注册的方式在核定使用的商��上使用。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赵士龙的第9272262号“”注册商标主要要素为“长人征”及“changrenzheng”上下排列,其中“长”、“人”、“征”三字大小相同并排排列,而被告标识“”,通过突出“长征”二字区别文字排列,而在他人在先享有“长征”商标时,被告的这种突出“长征”文字的使用方式明显不当,故被诉“”标识不属于被告赵士龙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另,本案所涉之商品为多功能绞切机,亦不属于被告赵士龙第92722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控侵权标识也不属于在核定商品上使用。
故被告在被控侵权多功能绞切机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与原告第3385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注册商标及被控侵权产���外观如下图所示:关于被告赵士龙在被控网站上使用“长征人”文字标识的行为,本院认为,“长征”二字构成原告注册商标的主体,同时也构成该商标的中文呼叫,被控侵权“长征人”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虽有一字不同,但均使用“长征”二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并且在网页上所售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更为重要的是,结合被告在第7类的搅拌机、绞肉机(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碾碎机、食品工业用磨浆机、和面机、蔬菜轧碎机、碎肉机(机械)、剔肉机、甘蔗压榨机上注册的第9272262号“”商标,被告无使用“长征人”标识的正当理由,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故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长征人”标识亦与原告第3385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三)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士龙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龚方森,其主张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基于现有证据能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赵士龙制造,而被告龚方森与被告赵士龙又有经济往来,且被告赵士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经济往来系因其他经济行为产生,据此,本院足以认定龚方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赵士龙,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被告龚方森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同时本案中,在原告亦起诉生产者的情况下,判决被告龚方森停止侵权已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龚方森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登报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本判决生效后会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客观上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用绞切肉机、绞切机商品;
二、被告赵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权支出);
三、被告龚方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用绞切肉机商品;
四、驳回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士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赵士龙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赵士龙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峻 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