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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海胜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通知刑初字第0015号
案件名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海胜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没有得到江苏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市场、海门市叠石桥市场向他人购买非法制造的“紫罗兰”、“恒源祥”注册商标标识,并向他人购买四件套、被子。

被告人王某某将四件套、被子在其暂住地进行贴牌、换标、包装后销售给他人。

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紫罗兰”、“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被子、四件套共计价值人民币240560元,未及销售价值人民币19240元。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598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紫罗兰”注册商标的丝棉四件套共计20套,销售给在河北省承德市经销紫罗兰家纺的安小卫,未约定价格(按平均价计算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5200元)。

2.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紫罗兰”注册商标的全棉四件套共计60套,销售给在河南省夏邑县经销紫罗兰家纺的郭家旭,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6000元。

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紫罗兰”注册商标的丝棉四件套共计20套,销售给在河北省唐山市经销紫罗兰家纺的王秀立,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6000元。

4.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紫罗兰”注册商标的丝棉四件套共计20套,销售给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经销紫罗兰家纺的刘红梅,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6000元。

5.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紫罗兰”注册商标的丝棉四件套共计40套、枕头共计120个,销售给在河南省永城市经销紫罗兰家纺的黄海欧,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0360元。

6.2012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紫罗兰”注册商标的全棉四件套共计150套、蚕丝被共计20条、羽绒被共计20条,销售给在浙江省宁海市经销紫罗兰家纺的胡杨眉,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67000元。

7.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舒香棉四件套779套、羽丝绒被共计224条、羊毛被共计138条,销售给武汉本和仁淳商贸有限公司,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40000元。

2013年8月1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马克菲利家纺店及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合口村十组暂住地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紫罗兰”注册商标的全棉四件套41套、床单165条、被套190条、夏被27条、“紫罗兰”包装袋、吊牌、水洗标及“恒源祥”吊牌、水洗标等物,上述被扣押的全棉四件套、床单、被套、夏被货值人民币1924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紫罗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江苏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被子;

被罩、床单……”,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涉案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等,应予没收。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假冒“紫罗兰”注册商标的全棉四件套41套、床单165条、被套190条、夏被27条、假冒“紫罗兰”包装袋、吊牌、水洗标及假冒“恒源祥”吊牌、水洗标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马祝茂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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