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民三证保字第9号申请人:李宝现,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祝超,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守波,经理。
申请人李宝现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
申请人李宝现称:申请人系实用新型专利设备“卸粮筒”的专利权人,该设备的专利权证号为:ZL201320163875.4。
被申请人销售的联合收割机上安装了申请人享有专利权的设备“卸粮筒”,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以查明侵权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宝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使用“卸粮筒”的相关情形以查封、扣押、照相、录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申请人李宝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