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兴发路6号。
法定代表人:麦德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士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关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朗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0820057979.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士军,被告华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公司诉称:麦德添是专利号为200820057979.6,名称为“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
麦德添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天虹公司实施,产生了良好的市场反映,专利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其发现���场上出现了一种由华朗公司生产销售的完全模仿其专利产品的侵权产品大量销售,冲击了其销售市场,严重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其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大幅下降。
华朗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利益,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1.华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华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万元;
3.由华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天虹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独占性专利许可合同》、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天虹公司系本专利的合法权利人,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二���《公证书》、公证实物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证明华朗公司的侵权行为;
三、(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朗公司恶意重复侵权。
被告华朗公司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技术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不构成专利侵权。
此点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9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维持案外专利有效所认定的事实证明了其抗辩主张,即人民法院之前判决认定“圆形孔”与“鼓形孔”构成等同的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朗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专利号为20092005907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证明其实施的是该项专利技术,不落入天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第19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
经质证,华朗公司确认天虹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其侵权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天虹公司确认华朗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麦德添是专利号为ZL200820057979.6,名称为“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1日,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1月9日。
2009年2月10日,麦德添与天虹公司就本专利签订独占性专利许可合同,许可费为100万元,授权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
2011年7月25日,第17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200820057979.6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一圆形薄板中心有圆孔,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一长轴对准该圆孔,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
2014年1月2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公证下,天虹公司的代理人在中山市小榄镇建广针车商行购买了电机一个,支付货款165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将产品进行拆箱拍照后再进行装箱封存,并交由天虹公司保管。
2014年3月21日,天虹公司认为上述公证实物构成侵害其专利权,持前述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并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
庭审时,华朗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实物系其生产销售。
天虹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天虹公司与华朗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
2.圆形薄板中心有由一对弧线和一对平等线环绕而成的鼓形孔;
3.鼓形孔一边向外有翻边;
4.一长轴对准该鼓形孔;
5.长轴沿鼓形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双方确认二者的区别特征是:被控侵权产品将本专利中的“圆孔”替换为“鼓形孔”。
天虹公司认为上述区别特征,是简单技术特征的替换,均是以孔的方式放置长轴,并通过使轴与孔的翻边焊接而使轴和平板边为一整体,二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
而且不同形状的孔的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等同,侵犯了天虹公司的专利权。
华朗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用鼓形孔替换圆孔,但因形状的差异导致两者在离合器轴这一特定产品上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无论采用何种焊接方式,都无法完全将两个分离的部件真正熔合为一体,鼓形孔能够从结构上阻止长轴与圆形薄板之间的相对转动,进一步结合焊接工艺,两者之间的抗剪力可被大幅提高。
因此,用鼓形孔替换圆孔,使长轴和平板之间的连接更牢固,在焊接后,为产品提高更高的抗剪切力,更能满足电机的高速转动的需要。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具有了实质性的进步,创造性明显高于本专利,故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施的功能和效果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华朗公司为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不构成等同,提供了第19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无效决定是天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200920059078.5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天虹公司以本专利作为申请无效的证据提交。
决定认为:第200920059078.5号专利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第200920059078.5号圆形薄板的中心开有一个有两条平行线和两条对称圆弧组成的鼓形孔,长轴一端的截面形状为鼓形孔相配合的鼓形形状,本专利圆形薄板的中心开设的是圆形孔,长轴的一端为与圆形孔相配合的圆形。
第200920059078.5号选择将长轴与圆形薄板之间的配合形状由圆形改变为鼓形,这一改变能从结构上限制长轴与圆形薄板之间的相对转动,提高抗剪切力。
值得注意的是,因鼓形独特的形状特点,上述改变并未显著增加制造成本,避免了轴截面积的大幅缩减以及负载情况下的应力集中,确保了轴的强度以及产品的使用寿命,此外,天虹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区��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仅在本专利的基础上,主张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如上所述,鼓形孔与圆形孔不仅形状不同,因形状的差异而导致两者在离合器轴这一特定产品上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无论采用何种焊接方法,都无法完全将两个分离的部件真正熔合为一体,鼓形孔能够从结构上阻止长轴与圆形薄板之间的相对转动,进一步结合焊接工艺,两者之间的抗剪切力可被大幅提高。
第200920059078.5号离合器轴的剪切强度优于本专利的平板轴。
此外,华朗公司抗辩其实施的技术来源于第200920059078.5号专利,基于第200920059078.5号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也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
再查,天虹公司曾于2011年起诉华朗公司及郑明彬侵害本专利权。
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3月,郑明彬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永成针车行销售被控侵侵权产品,华朗公司系生产商,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华朗公司与郑成彬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2011)中中法知民初字第68号判决:华朗公司承担停止制造、销售及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和合理费用2万元的民事责任,郑明彬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7号判决(以下简称省高院167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作出如下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唯一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圆形薄板中心为鼓形孔,而专利为圆形孔,由于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长轴与圆形薄板均为焊接连接,该连接方式使长轴与圆形薄板成为一体,其牢固程度主要取决于焊接的强度,与圆形孔相比,鼓形孔可使形成焊缝的抗剪切性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充,但对于长轴与圆形薄板间焊接牢固程度的影响轻微,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圆形孔与鼓形孔形状区别不大,在产品中起到的作用相当,以鼓形孔代替圆形孔,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基本相同,且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省高院167号判决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同一款产品,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被告华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衣车电机、针车配件,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麦德添是专利号为200820057979.6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权人并按期交纳了年费,因此,本专利合法有效。
天虹公司作为本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有效且华朗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虹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各项技术特征:A、一种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
B、一圆形薄板中心有圆孔;
C、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
D、一长轴对准该圆孔;
E、长轴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
庭审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天虹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均确认二者的区别特征是:被控侵权产品将本专利中的“圆孔”替换为“鼓形孔”,其余技术特征相同。
因此,本案是否侵权之争的主要焦点集中于该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省高院167号判决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同一款产品,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此,天虹公司以本院及省高院167号判决主张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因此构成侵权。
华朗公司以第19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主张二者技术手段不同,技术效果不同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的效力看,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因此省高院167号判决书的效力高于第19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效力;
第二,从省高院167号判决与第19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看,二者并不矛盾。
理由在于:人民法院进行专利侵权行为判断时,判定被诉侵权��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时间点,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为界,其中基本相同的手段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与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
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发明创造内容与现有技术进行是否具有创造性判断过程中,是以专利申请日为界进行判断,即从申请日之时的现有技术状态中是否得到启示、教导,来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天虹公司在2011年起诉华朗公司侵权时,至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1年3月,人民法院是以这个时间点为界,从相关领域内的一般技术人员角度,对该技术领域的技术特征及发展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这个时间点,对“鼓形孔”替换“圆孔”的技术方案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而第19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天虹公司请求宣告无效的第200920059078.5号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6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是以这个时间点为界,以相关领域内的一般技术人员角度,对第200920059078.5号专利所涉及技术领域的技术特征及发展状况进行考量作出是否具有创造性判断,即认为“鼓形孔”替换“圆孔”在2009年6月这个时间点,该技术特征的替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基于本专利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替换的技术方案,因此认定该技术特征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技术领域是一个不断发展进步的动态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某一技术特征在以前可能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但之后随着认知科学的发展则可能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了。
因此,省高院167号判决与第19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同一技��特征认识的差异不同即源于此,即在2009年“鼓形孔”替换“圆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具有创造性,但到2011年,随着认知科学的发展及相关技术领域的进步,“鼓形孔”替换“圆孔”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则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替换特征,因此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就本案而言,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来考量“鼓形孔”替换“圆孔”是否构成等同替换。
就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鼓形孔”替换“圆孔”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是基本相同的,且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华朗公司抗辩不构成等同从而不构成侵权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天虹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的赔偿数额,天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华朗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其要求酌定赔偿,虽然华朗公司在本院判决其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再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是,其是基于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信赖而继续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难究其有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主观故意,因此,本院不确认华朗公司的此次侵权行为系重复侵权,但同时考虑到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华朗公司既有生产行为,也有销售行为,故酌定华朗公司赔偿天虹公司经济损���(含合理费用)8万元。
天虹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该赔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0820057979.6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