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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14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某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系深圳市某区某服饰店经营者。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0年9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eenmix天美意”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444064)。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1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长期以来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茂盛路的佳航外贸鞋包-横岗分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拥有的“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144406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6年至2011年度统计调查信息证明、2006年至2008年度荣誉证书、(2013)深罗证字第1467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4年10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皮鞋、手袋、其他皮革制品;

以及皮鞋、手袋及其他皮革制品和相关产品的进出口、批发、零售、佣金代理等。

新百丽公司系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有效期自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止。

2007年至2012年期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向原告颁发《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明根据调查统计,原告所生产的“天美意”牌女皮鞋2006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三名和销售额第四名、2007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二名、2008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二名、2009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销售额第二名、2010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销售额第二名、2011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销售额第二名。

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亦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证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天美意”牌女皮鞋2006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五位、2007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前三位、2008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二位。

被告刘某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嘉航服饰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组成形式为个体,资金数额人民币8万元,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华侨新村78幢(茂盛路18号之二)。

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黄怡钦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蔡丹丹、工作人员黄文锋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茂盛路的嘉航外贸鞋包-横岗分店,店内悬挂有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嘉航服饰店”的营业执照。

邓艳艳、黄怡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鞋子两对(“BeLLE”鞋一双、“teenmix”鞋一双),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上载明“商户名称:东莞市凤岗嘉航皮具商店”,金额为人民币303元),单据两张(两张单据上均载明“嘉航外贸商品销售单”字样,其中商品“百丽32F33”价格为人民币168元,“天美意212”价格为人民币135元)。

委托代理人邓艳艳、黄怡钦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蔡丹丹和工作人员黄文锋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蔡丹丹及工作人员黄文锋、原告的代理人邓艳艳、黄怡钦共同将所购物品、POS签购单、单据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处保管,并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

据此,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了(2013)深罗证字第14674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98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公证费系多份公证书所涉及的费用,而涉及本案(2013)深罗证字第14674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所称“经济损失”包含有合理的维权费用。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3)深罗证字第14674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盒内有一双棕色女皮鞋,鞋子的内底部标有“teenmix”标识。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XBL-SBQQ-Ⅱ),合同约定:因原告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teenmix天美意”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特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指派合伙律师肖革文、王义红、魏托为处理原告委托事项的代理人;

经双方协商,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原告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费用包含了调查侵权情况、侵权证据保全、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法院诉讼及执行阶段等的律师费。

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向被告刘某、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嘉航服饰店发出《律师函》,要求刘某、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嘉航服饰店立即停止在深圳市龙岗区茂盛路“嘉航外贸鞋包-横岗分店”销售印有“teenmix天美意”等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鞋”属于同类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涉案被控侵权的女鞋,在鞋子内底部使用了“teenmix”标识,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鞋子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产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根据(2013)深罗证字第1467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刘某所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嘉航服饰店向原告销售了涉案女鞋,但被告未到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女鞋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销售涉案女鞋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刘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女鞋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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