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玉,系青岛市市北区馨铭洋装饰材料商行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文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忠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忠玉以其与被上诉人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忠玉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忠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杨忠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