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6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春潮、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至8月22日期间,被告人某某与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租赁重庆市万州区福斯德广场8-1-6号门面,由被告人某某负责进货,某某负责销售,某某负责监督和管账,销售假冒“色丽耐”(CELINE)、“路易斯威登”(LOY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金额共计135448元。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某某与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世界知名品牌商品。
2013年2月4日起,由被告人某某负责进货,由某某负责销售,在租赁的重庆市万州区福斯德广场8-1-6号店面内,以明显低于正品售价的价格销售CELINE、LOYISVUITTON、PRADA、MIUMIU、BURBERRY、Dior、CHANEL、LONGINES、OMEGA、RADO、TISSOT、TAGHeuer、CARTIER、GUCCI等注册商标的皮具、手表、太阳镜等商品,销售金额共计135448元。
同年8月2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在执法检查中扣押并没收该店面内尚未销售的假冒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6件。
诉讼中,被告人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日记账、商品销售清单、收据、快递收货单、送货单、现场照片、指认证据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查扣清单、没收财物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银行存款凭证、存款业务回单、消费者调查表、罚没款现金缴款单、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办案情况说明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积极清退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某某无犯罪前科,在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某某清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