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城乡路。
法定代表人:陈育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重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于2002年1月8日通过受让取得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游泳衣、皮带(服饰用)、足球鞋等。
后七匹狼公司申请对该商标进行续展并获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2年7月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XX与公证人员俞XX随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达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沙地工业区田头综合市场名称标识为“永茂百货”,由孙娜购买了皮带一条、袜子两双,取得编号为0019604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印章为:东莞市横沥永茂百货商场专用章)、凭证号为000078号“银联(广东)持卡人存根”一张、编号为00410549号“永茂百货商场”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1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里面有皮带一条和袜子两双。
其中皮带的吊牌上有一动物图案、“SEPTWOLVES”字样及“七匹狼皮具”字样;
皮带扣子上有一动物图案;
皮带挂钩上有一动物图案、“七匹狼”字样及“SEPTWOLVES”字样;
皮带尾部有一动物图案及“YIPILANG”字样。
另查明,永茂公司系于2004年9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育盛,经营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城乡路,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日用百货、五金制品、皮鞋皮具等。
又查明,七匹狼公司为购买涉案皮带支付购物费18元,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4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七匹狼公司撤回对袜子的相关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七匹狼公司系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718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永茂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所载事实、所附票据及永茂公司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永茂公司销售了涉案的皮带。
永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146538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皮带在内,涉案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七匹狼公司使用的第1465385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涉案皮带吊牌上的动物图案、“SEPTWOLVES”字样、“七匹狼皮具”字样,皮带扣上的动物图案,皮带挂钩上的动物图案、“SEPTWOLVES”字样、“七匹狼”字样,皮带尾部的动物图案等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与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商标中的相关部分均构成近似,且涉案皮带吊牌上的“七匹狼皮具”汉字又突出使用了七匹狼公司名称中的“七匹狼”字样。
考虑到七匹狼公司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永茂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茂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永茂公司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第1465385号商标的知名度、永茂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永茂公司商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永茂公司赔偿七匹狼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元。
对于七匹狼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永茂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永茂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永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均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入,没有故意侵权。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其公证程序违法。
根据《公证法》规定,公证书应由东莞市的公证处出具,并应当由商标持有人或被上诉人提出公证申请。
所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上诉人的百货店于2012年2月开办至同年的12月已停业倒闭,自开业至结业也不到一年的时间。
所述的侵权期限极短,而且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前早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6300元,不合常理。
上诉人由于经营地段属于乡村路段,人流较少,周边购买力薄弱,经营期间一直生意淡薄,长期亏损,当时整个店铺的价值不到4万元,上诉人所谓的销售侵权数额也就18元,在此销售中上诉人所得利润也不到10%。
即便根据所得利益作出一百倍的惩罚,也就180元。
综上,永茂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8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永茂公司的上诉,七匹狼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七匹狼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永茂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商标专用权,并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2、永茂公司赔偿七匹狼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3、永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永茂公司提出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
首先,上诉人永茂公司提出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没有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虽然不是侵权行为事实的发生地,但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即使不符合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并不影响公证行为的中立性与客观性,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客观存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上诉人既然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上诉人注册成立于2004年,上诉人主张其只在2012年2月至12月间营业,没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声称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只有1.8元,同样没有证据可予证实。
原审判决的判赔数额已经综合考虑了涉案第1465385号商标的知名度、永茂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永茂公司商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该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永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谢保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黎志均附录法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