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常知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陆银河。
被告常州市武进长江滚针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凤鸣路。
法定代表人谢如玉.委托代理人沈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银河诉被告常州市武进长江滚针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陆银河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银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银河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武进长江滚针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陆银河按规定减半负担8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