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培海,1964年11月16日,山东省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西关村157号。
系众信五金电料电动工具批发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培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培海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