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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龙、林枫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甬宁刑初字第228号
案件名称周文龙、林枫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文龙,林枫,杨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龙,居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枫(曾用名林婉亚),居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辉,个体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龙、林枫、杨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龙、被告人林枫及其辩护人王闽、被告人杨辉及其辩护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林枫、杨辉等人经商量,先后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岔路镇田良王村租赁厂房,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辉出资购置机器设备并通过被告人周文龙购买标有红牛商标的空罐、包装盒等,并由被告人林枫等人根据假配方进行调和、灌装,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

因被告人周文龙卖给被告人杨辉等人的部分红牛饮料空罐系已使用过的旧罐,生产出来的产品无法销售,被告人杨辉等人要求被告人周文龙解决并负责销售。

后被告人周文龙向被告人林枫、杨辉等人提供了新的配方,并负责销售假冒红牛饮料。

至2013年9月,共生产假冒红牛饮料达20000罐以上。

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文龙、林枫等人在被告人杨辉退出后,租赁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继续生产、销售假冒红牛饮料。

同年10月2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查获该制假窝点,当场扣押已经生产的假冒红牛饮料17725罐及空罐头、包装盒等。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文龙、林枫、杨辉的供述,证人葛鸾英、朱洪浪、范世宾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授权委托书,厂房出租协议,账本,鉴定书,移送案件书、现场笔录、投诉书、驰名商标名单、商标注册证,认定书,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龙、林枫、杨辉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文龙辩解其未向被告人杨辉等人提供生产假红牛的配方,也未销售假红牛饮料,且其系从犯;

被告人林枫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枫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林枫、杨辉等人经商量,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租赁厂房,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辉出资购置设备并由被告人林枫、杨辉等人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

2013年5月份,被告人林枫、杨辉等人将设备搬至岔路镇田良王村一厂房继续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后被告人杨辉于同年7月初向被告人周文龙购买了20000余件标有红牛商标的空罐、包装盒等。

生产少许成品后,因从被告人周文龙处购进的部分红牛饮料空罐系已使用过的旧罐,生产的产品无法销售,被告人杨辉等人要求被告人周文龙解决并负责销售。

2013年7月初,被告人周文龙至岔路镇田良王村厂房,移印生产日期、提供配方并销售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至同年9月左右,即至被告人杨辉退出时,从被告人周文龙处购进的红牛空罐基本生产完毕。

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林枫、杨辉等人生产假红牛饮料20000罐以上。

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文龙、林枫等人在被告人杨辉退出后,租赁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继续生产假冒红牛饮料。

同年10月2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查获该制假窝点,当场扣押已经生产的假冒红牛饮料17725罐及空罐头、包装盒等。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文龙、林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杨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文龙的供述,证实杨辉欲向其购买假冒红牛饮料的红牛空罐,并于2013年6月份左右至广州通过其购买了20000多只红牛空罐、盖子等材料。

2013年7月初,其至宁海县岔路镇杨辉等人的厂房,移印生产日期、提供假红牛配方并销售假红牛饮料,至同年9月份左右,即杨辉退出时,向其购买的空罐已基本生产完毕。

2013年10月份,其与林枫等人租赁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

同年10月25日,工商部门查获了范家厂房,扣押假红牛饮料17000多罐。

同时证实在岔路厂房其销售900多箱(每箱24罐)假红牛饮料;

在岔路、范家厂房期间,共销售了20000罐以上假红牛饮料。

2.被告人林枫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伙同杨辉等人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租赁厂房生产假红牛饮料。

同年5月份,其与杨辉等人将设备搬至岔路镇田良王村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

同年7月,杨辉至广州向周文龙购买了红牛空罐、包装盒等。

因向周文龙购买的空罐系旧罐,只生产了几罐,2013年7月份左右,周文龙便至岔路厂房,移印生产日期、提供假红牛配方并销售假红牛饮料。

在岔路厂房,生产了至少20000罐以上假红牛饮料。

2013年9月份左右,即杨辉等人退出合作后,其与周文龙等人合伙租赁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继续生产假冒红牛饮料。

同年10月25日,工商部门查获了范家厂房,扣押假红牛饮料17725罐。

3.被告人杨辉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伙同林枫等人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租赁厂房生产假红牛饮料。

2013年5月份,其与林枫等人将设备搬至岔路镇田良王村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

同年7月份左右,其告知周文龙欲向周购买红牛空罐生产红牛,并至广州向周文龙购买了20000余个红牛空罐。

因向周文龙购买的空罐系旧罐,从周文龙处购买的空罐未试生产,2013年7月初左右,周文龙便至岔路厂房,移印生产日期、提供假红牛配方并销售假红牛饮料。

2013年9月份左右,即至其退出时,从周文龙处购买的假红牛空罐基本生产完毕。

同时证实在岔路厂房期间,生产假红牛饮料20000罐以上。

4.同案人葛体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3年4月份时,杨辉、林枫等人租用了其在岔路镇田良王的厂房生产假红牛饮料;

同年7月,周文龙至岔路镇厂房;

期间,其曾见周文龙等人用货车卖假红牛饮料;

2013年10月份左右,杨辉退出合作后,其与周文龙、林枫等人合伙租赁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继续生产假冒红牛饮料。

5.同案人蒋呈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其在黄坛镇峰山村厂房,见林枫等人生产假红牛饮料;

后在岔路镇一厂房,见林枫、杨辉等人生产假红牛饮料,期间,周文龙也在岔路厂房。

6.同案人柴世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其伙同杨辉、林枫等人先后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岔路镇田良王村租赁厂房生产假红牛饮料,并由杨辉出资购置设备并到广州市向周文龙购买了红牛空罐、盖子等材料,由其、杨辉、林枫生产。

2013年7月份左右,周文龙至岔路厂房后移印生产日期。

7.证人朱洪浪的证言及授权委托书,证实2013年7月30日、10月23日,其分别在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发现两个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窝点。

工商部门于2013年10月25日查处了该范家厂房,并当场查获成品假红牛饮料17725罐。

8证人葛鸾英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其曾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厂房帮忙生产假冒红牛饮料。

9.证人范世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日,其将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棚屋出租给“钟衍涛”。

同时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周文龙即是“钟衍涛”。

10.厂房出租协议,证实2013年10月3日,范世宾将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出租给“钟衍涛”。

11.投诉书、驰名商标名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认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标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RedBull红牛”商标注册人系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又授权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维护红牛在华的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授权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处理浙江地区红牛商标侵权事宜。

1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图片,证实2013年10月2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执法人员查获了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并扣押了假红牛饮料17725罐及部分空罐等物品。

13.配方单、托运单、记账本等,证实被告人林枫等人销售假红牛饮料的情况。

14.扣押的假成品红牛饮料、罐头、包装等物品,证实了制假包装及假成品红牛饮料的客观情况。

15.鉴定书,证实经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证实,2013年10月25日从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中查获的标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17725元罐饮料及包装物均为假冒产品,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人林枫等人生产或销售任何标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产品。

16.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意见,证实了经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生产红牛饮料行为系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17.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龙、林枫、杨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枫、杨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对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文龙提出其未提供配方、未销售假红牛饮料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文龙、林枫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查获的物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

对被告人周文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林枫、杨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红牛饮料一万七千七百二十五罐及空罐头、包装盒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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