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众易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河背村新河街*号金华工业园*栋*楼。
法定代表人:胡振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众易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经查,上诉人的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14年7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告知其应于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
逾期交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交纳的二审��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众易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