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利明,女,汉族。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女,汉族。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希,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嘉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利明、杨某、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利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曹希,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杨嘉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曹希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杨某家庭困难,且在本案中仅获取一万余元工资。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嘉富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程某在本案中只为龚利明提供运输,作用较小。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龚利明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及散酒等原材料后雇请被告人杨某等人帮助其在邛崃市牟礼镇同乐村4组一废弃民房内生产假冒五粮液、泸州老窖、茅台、剑南春、红花郎等注册商标的酒。
在生产期间,杨某按龚利明安排对生产情况进行记账并对其余工人考勤,龚利明还雇请程某帮助运输原材料和生产工人至生产窝点以及将生产好的部分假酒按龚利明安排运至客户处。
龚利明按件、次为杨某、程某发放工资。
龚利明将生产好的各种假酒以52°五粮液酒每箱500-550元、五粮液1618酒每箱600-650元、45°和50°五粮春酒每箱200-260元、国窖1573酒每箱500-550元、泸州老窖特曲酒每箱200元、红花郎酒每箱440元、剑南春酒每箱300元、茅台酒每箱800元、水井坊酒每箱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甲、肖某乙、李某等人。
仅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该窝点共生产出假冒五粮液1618酒156箱、52°五粮液酒828箱、剑南春酒532箱、国窖1573酒272箱、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1210箱、五粮春酒2158箱、红花郎酒232箱、茅台酒56箱、水井坊酒25箱,共计销售金额16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某住宅查获五粮液、五粮春包装材料和五粮液1618酒2箱零1瓶、五粮春酒1箱、国窖1573酒8箱、泸州老窖特曲酒6箱、剑南春酒2箱零1瓶和茅台酒2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和商品;
在程某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的五粮春酒30箱、五粮液1618酒10箱、剑南春酒10箱、红花郎5箱,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肖某甲处查获的五粮春酒27箱、五粮液酒25箱、五粮液1618酒6箱、泸州老窖特曲酒26箱、红花郎34箱、剑南春9箱、国窖1573酒19箱、茅台2箱、茅台王子酒1箱,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日分别将龚利明、杨某、程某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利明、杨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肖某甲、肖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杨某有“Diary”字样的笔记本,龚利明有“Diary”字样的笔记本,生产的假酒品种和数量统计表,考勤表,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龚利明、杨某、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杨某、程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致二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杨某、程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载明愿意接受二人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利明伙同被告人杨某、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龚利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龚利明、杨某、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利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