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1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岩,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张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古井贡酒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4年1月3日,张岩销售的41瓶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1瓶古井贡酒8年原浆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3100元。
张岩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张岩: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3、支付古井贡公司因本案支持的合理费用10500元。
张岩辩称:其是销售者,非故意侵权。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注册资本为23500万人民币,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2010年10月7日注册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中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26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合工商经检处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在张岩经营场所现场查获的41瓶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1瓶古井贡酒8年原浆,经古井贡公司鉴定,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涉案白酒依法予以没收,并罚款3100元。
古井贡公司认为张岩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古井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张岩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张岩作为涉案烟酒店的经营者,对于商品是否侵权的判断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在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岩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
第三、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以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综上本院酌定张岩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为557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张岩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