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7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辛祖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生,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和“”商标,权利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2019年。
原告生产的乒乓球、球拍等以悠久的历史、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于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原告的“”乒乓器材市场占有率居于全球和中国首位。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3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生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了第12322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核准受让了1232279号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了第13929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核准受让了1392909号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了第1465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台球、台球桌、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锻炼身体器械等,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核准受让了1465179号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球网、锻炼身体器材等,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核准受让了1246537号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6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红双喜公司的申请,与其代理人李益诚一起到达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半岛超市”商店,李益诚对该商店招牌进行拍照后购买了“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支付38元,并取得电脑小票、发票各一张以及胶袋一个,随即交予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保管。
2012年6月26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益诚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后交与李益诚自行保管。
2012年6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133017号《公证书》,证明李益诚的上述行为属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和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
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可见封存实物为印有“”、“”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
发票号码为61159897的发票一张,项目为红双喜羽毛球拍一对、单价38元,并加盖有广州市白云松洲半岛货仓商店发票专用章,开具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
经原告红双喜公司当庭比对,其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比较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材质较差、做工粗糙,球拍内附有的纸质广告牌与正品纸质广告牌内容不一;
被控侵权商品无防伪贴,球杆上的“dhs”商标标识模糊,球拍底托标注的商标与正品不一致。
同时,原告红双喜公司出具书面鉴别证明,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底托与正品不相符,印字不清晰,非原告红双喜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原告红双喜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500元,提交了其与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号码为10070416公证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于调解书或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即尚未支付。
另查,被告李金生系广州市白云松洲半岛货仓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成立于2001年1月20日,注册资本8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票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红双喜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羽毛球拍与原告红双喜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该羽毛球拍上多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原告红双喜公司与被告李金生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原告红双喜公司或者原告红双喜公司授权许可制造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被告李金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被控侵权商品经公证处公证,确认是由被告李金生经营的广州市白云松洲半岛货仓商店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李金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红双喜公司主张的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8元,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费因尚未支付,但原告红双喜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酌情予以支持;
另,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李金生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纠错态度(从涉案店铺成立于2001年1月20日、注册资本8万元可见,该店铺经营时间较长、规模较大,侵权情节严重)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被告李金生侵权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李金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李金生负担11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李金生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