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无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辣妹子”商标系注册商标,以20500元的价格从刘建(已判刑)处承接“辣妹子”桔片爽商标4000张和“辣妹子”包装盒4000个的加工业务。
同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杨某在苍南县金乡镇北门大街267号生产“辣妹子”桔片爽商标4000张,每张含商标12个,合计商标48000个。
此外,因生产条件所限,被告人杨某将其承接的4000个“辣妹子”包装盒委托给“阿标”(身份待查)印制。
同年12月,被告人杨某通过温州到武汉的客车将以上非法制造的商标52000个托运给刘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商标及包装盒样本、同案犯刘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