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誉鸿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新华路*号基地*期*楼***房间。
法定代表人:卢文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华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新世纪工业园*号厂房第*层。
法定代表人:卢桦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自安。
上诉人中山市誉鸿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华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星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610035697.1、名称为“一种新结构变压器”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14日。
专利缴费收据显示最新的缴费日期为2013年6月9日。
本案中,华星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结构变压器,包括铁芯(1)、原边绕组(2)、由导电材料制成的副边(3),其特征在于:副边(3)由隔开有一定的距离的左座体(30)、右座体(31)组成,左座体(30)、右座体(31)上分别开有左凹槽(4)、右凹槽(5),左、右凹槽(4)、(5)相对;
左凹槽(4)将左座体(30)分成左中柱(300)和左外座体(301),所述的左中柱(300)和左外座体(301)在底部相连;
右凹槽(5)将右座体(31)分成右中柱(310)和右外座体(311),所述的右中柱(310)和右外座体(311)也在底部相连;
在所述的左、右凹槽(4)、(5)中放置有铁芯(1),在铁芯(1)上绕有原边绕组(2);
原边绕组(2)和副边(3)之间设置有绝缘层(10);
原边绕组(2)和铁芯(1)之间设置有绝缘层(11)。
2013年1月29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杨英炽的见证下,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俊来到位于中山市三角镇的一处园区内,该园区入口有“新华路6”的门牌标示,且园区入口有“广东(中山)软件和数字家庭产业孵化基地中山软件园-三角园区”的字样,进入该园区后,来到一处建筑物的一楼内,该入口墙面挂有“中山市誉鸿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招牌,然后由梁俊进入该幢建筑物的一楼内,以“高要市华源五金电镀有限公司12车间”的名义购买设备一台,支付了货款7000元,取得编号为1106387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宣传资料一本。
购买结束后,将所购买的设备运至公证处,后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杨英炽对该设备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中火炬第1985号公证书。
诉讼中,华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实物,誉鸿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实物)系其生产、销售。
又查,上述公证保全中取得的宣传资料显示,该宣传资料“誉鸿开关电源特点”栏目中的“核心技术-主变压器”上的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而且“核心技术-主变压器”和“水冷电源的特点”节点中均有:“主变压器采用超微晶(又称纳米晶)软磁材料为铁芯,采用独特的结构,由于副边导电面积大,实现大电流输出极为简单,特别适合大电流场合,结实耐用、可靠性高、寿命长;
冷却面积大、散热效果好;
电气性能优越、耦合性好……”等文字描述。
庭审中,华星公司称在上述宣传资料中只有两种变压器,一种是风冷结构,第二种是水冷结构,宣传资料中所有冷却方式使用水冷技术的型号均是采用了本专利技术方案,誉鸿公司宣传资料中共有68款产品采用了水冷的冷却方式。
誉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水冷冷却技术的产品中还存在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之外的其它技术方案。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
华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誉鸿公司则认为两者存在三点区别:第一,本专利副边由隔开一定距离的左座体,右座体组成,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7,专利的左座体、右座体是并列组装的,隔开一定距离的意思就是指并列组装,而被诉侵权产品左座体、右座体没有隔开一定距离,是互相嵌套进去的。
第二,本专利右中柱和右外座体在底部相连,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中部相连,不是在底部。
第三,本专利原边绕组和铁芯之间设有绝缘层,被诉侵权产品无绝缘层,金黄色的皮只是一层保护层,虽然是绝缘材料,有绝缘作用,但我方使用它是起保护作用。
所以,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不构成侵权。
华星公司回应称: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左座体、右座体仍然是有距离的,只是隔开方式是弯曲的,说明书附图7的实施例是直线隔开的,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隔开方式进行限定。
第二,本专利的底部是在凹槽的下部,被诉侵权产品右中柱和右外座体仍然是在凹槽的下部相连。
第三,本专利原边绕组与铁芯之间有绝缘层,被诉侵权产品也有绝缘层,其绝缘层由金黄色绝缘皮构成。
誉鸿公司所说上述三个区别点都是不存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013年5月24日,誉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已获受理。
在答辩期内誉鸿公司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2013年3月27日,华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誉鸿公司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侵权产品;
(二)由誉鸿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三)誉鸿公司赔偿华星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四)诉讼费由誉鸿公司负担。
一审庭审中,华星公司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誉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华星公司第200610035697.1发明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诉讼请求(三)”变更为:“誉鸿公司赔偿华星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华星公司是名为“一种新结构变压器”、专利号为ZL200610035697.1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誉鸿公司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中止审理。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华星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情况如下: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结论必要技术特征(1)一种新结构变压器,包括铁芯、原边绕组、由导电材料制成的副边一种新结构变压器,包括铁芯、原边绕组、由导电材料制成的副边相同必要技术特征(2)副边由隔开有一定的距离的左座体、右座体组成,左座体、右座体上分别开有左凹槽、右凹槽,左、右凹槽相对副边由隔开有一定的距离的左座体、右座体组成,左座体、右座体上分别开有左凹槽、右凹槽,左、右凹槽相对相同必要技术特征(3)左凹槽将左座体分成左中柱和左外座体,所述的左中柱和左外座体在底部相连左凹槽将左座体分成左中柱和左外座体,所述的左中柱和左外座体在底部相连相同必要技术特征(4)右凹槽将右座体分成右中柱和右外座体,所述的右中柱和右外座体也在底部相连右凹槽将右座体分成右中柱和右外座体,所述的右中柱和右外座体也在底部相连相同必要技术特征(5)在所述的左、右凹槽中放置有铁芯,在铁芯上绕有原边绕组;
原边绕组和副边之间设置有绝缘层;
原边绕组和铁芯之间设置有绝缘层左、右凹槽中放置有铁芯,在铁芯上绕有原边绕组;
原边绕组和副边之间设置有绝缘层;
原边绕组和铁芯之间设置有绝缘层相同誉鸿公司虽认为两者存在三点区别,对于第一点,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座体与右座体之间同样有隔开一定距离,至于它们之间是以并列还是嵌套的方式组合成副边,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内容,不影响该技术特征的判断。
对于第二点,誉鸿公司认为本专利右中柱和右外座体在底部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两者是在中部相连,不是在底部。
底部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相对于右凹槽来说,被诉侵权产品右中柱与右外座体相连的位置均是在凹槽底部,对于右中柱而言也是底部,而由于右外座体底板较厚,视觉效果上与右中柱的连接位置会向中部偏移,但同样是相对的底部。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7的实施例也可以看出,其右外座体底板同样很厚,右中柱与右外座体相连的位置也只是相对的底部。
故誉鸿公司认为的第二点不同并不成立。
对于第三点,誉鸿公司称本专利原边绕组和铁芯之间设有绝缘层,而被诉侵权产品无绝缘层,虽然誉鸿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原边绕组和铁芯之间金黄色的皮只是一层保护层,但其也确认该金黄色的皮是绝缘材料,起绝缘作用,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原边绕组和铁芯之间亦设有绝缘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权处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至于具体的侵权方式,誉鸿公司已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誉鸿公司也确有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其高频开关电源等产品的使用行为。
且根据公证保全取得的誉鸿公司的宣传资料记载,该宣传资料“核心技术-主变压器”栏目上的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所描述的特征、功能、效果也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及说明书所描述的优点相符。
故原审法院认定誉鸿公司还存在的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誉鸿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誉鸿公司侵害华星公司的专利权,华星公司要求其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因华星公司未能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誉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结合本专利是发明专利,技术含量较高、经济前境较好,誉鸿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存在多种侵权行为、侵权产品型号较多等性质和情节以及华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誉鸿公司向华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另外,对于华星公司要求判令誉鸿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的诉求。
由于华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用模具制造,且所用模具为专用模具,故对华星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誉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华星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35697.1)的产品;
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誉鸿公司立即销毁侵害华星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35697.1)的产品;
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誉鸿公司赔偿华星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万元;
四、驳回华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誉鸿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誉鸿公司负担。
上诉人誉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星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左座体、右座体的相对位置上的技术方案不同。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关于“副边由隔开一定的距离的左座体、右座体组成,左座体、右座体上分别开有左凹槽、右凹槽,左、右凹槽相对”的技术特征的记载,以及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中关于“左座体30、右座体31组成后的形状可以为长方体,也可以是圆柱体”的记载可以看出,本案专利的左座体和右座体不是布置在一个平面同一边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左座体、右座体是以互相嵌套的方式布置在一个平面同一边,因此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左座体和右座体的位置不同也会使得交变电压的感应方式和冷却腔的出口及冷却循环方式不同,因此,二者在结构、作用机理、技术效果上均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犯。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1)原审法院认定誉鸿公司有68款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错误。
由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和不同的产品结构可以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公证保全中取得的宣传资料记载誉鸿公司共有68款产品使用了水冷技术,就推定出誉鸿公司有68款产品采用了本案专利技术属逻辑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应当由誉鸿公司举证证明该68款产品并未侵害本案专利权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
(2)一审判决结合本案专利经济前景较好、誉鸿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型号较多等情节酌情判定誉鸿公司赔偿华星公司30万元,但是经济前景较好是一个市场判断,在华星公司未出具任何相应的市场调查报告,原审法院也未经过市场调查的情况下,本案中“经济前景较好”的认定没有依据;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誉鸿公司恶意或者重复侵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誉鸿公司产品图册中的其他产品也侵害本案专利权,故原审据以作为酌情依据的“誉鸿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型号较多”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华星公司二审诉讼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本案专利将左座体和右座体隔开一定的距离是为了避免短路,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为嵌套式,但左座体和右座体也隔开了一定的距离。
2、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1)普通变压器都采用风冷,水冷产品均采用的是本案专利的技术。
根据誉鸿公司侵权产品宣传册的记载,其产品采用的均是以嵌套方式将左、右座体隔开的水冷技术,因此,其产品宣传册上的这些产品均侵犯了本案专利权。
(2)一审之后,誉鸿公司还在继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观过错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很高,原审法院认定经济前景较好没有错误。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誉鸿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以本案专利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无效结果极有可能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为由,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2014年5月29日,华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第228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有无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无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之规定,依据专利权人华星公司在一审中的请求,本案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座体与右座体之间互相嵌套进去,且左座体和右座体之间隔开一定距离,左座体、右座体上分别开有左凹槽、右凹槽,左、右凹槽相对。
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为“副边由隔开有一定的距离的左座体、右座体组成,左座体、右座体上分别开有左凹槽、右凹槽,左、右凹槽相对”,二者除该点区别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对于该点区别,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左座体和右座体之间的排列方式,左座体和右座体的组合方式并不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内容,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了左座体、右座体“分别开有左凹槽、右凹槽,左、右凹槽相对”和“隔开有一定距离”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无论左座体和右座体之间是以嵌套式还是以其他方式组合,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点技术特征均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誉鸿公司上诉主张从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实施例对左座体和右座体组合方式的描述可以看出专利的左座体和右座体不是在一个平面的同一边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座体和右座体是在同一平面的同一边上,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对于誉鸿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由于说明书只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不能用以对权利要求中已经明确的保护范围予以变更;
而实施例只是对实施本案专利的情形的列举,其本身并不穷尽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实施情况,因此,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未限定左座体和右座体组合方式的情况下,誉鸿公司主张以说明书和实施例的解释对该保护范围予以限定,从而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情况下,本案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较高,而根据公证保全的誉鸿公司的宣传册的记载,誉鸿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高频开关电源和大功率直流电源的高新技术企业,其电源产品广泛适用于多个领域,具有较强的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且誉鸿公司同时存在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华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花费了较高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审判决酌情判定誉鸿公司赔偿华星公司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誉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誉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