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佑术,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是广州市白云区XXX的经营者,经营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金富五金交电灯饰批发市场*****号铺。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韩佑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韩佑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剪刀行业唯一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ISO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
相关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深受消费者信赖。
原告经调查了解到被告经营的商铺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200元),合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佑术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刀、剪刀、折叠刀等。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及授权书》,独家许可张小泉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该司注册的包括第1798792号在内的十一个张小泉商标,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张小泉公司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有权对侵犯商标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诉讼中,张小泉公司还提交了“张小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张小泉剪刀锻制技艺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张小泉”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证据材料。
2012年12月13日,张小泉公司的委���代理人与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德康路“金富五金交电灯饰批发市场”一门面标示有“广州三鸿五金批发行”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并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2013年1月8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38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内有服装剪一把、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其中,服装剪外包装盒的正面中部有“”标识;
收款收据上记载“10#红月剪”,价格为“25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广州三鸿五金批发行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名片正面记载“贝兴福广州市田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广州三鸿五金批发行”,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德康路金富五金批发市场四街48-49号、五街19-20号”。
张小泉公司当庭表示其没有生产过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的黄色三角形外包装的剪刀;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底部印有“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字样,该名称是张小泉公司21年前的名称,现已变更;
正品张小泉剪刀的拇指套环上有“KOTT”字样,而被控侵权商品无此字样。
张小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经公司鉴定,在广州市白云区XXX购买的裁缝剪属于假冒该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是外包装盒与该公司的不相符,且剪刀脚柄无KOTT标识。
张小泉公司主张韩佑术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实,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韩佑术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金富��金交电灯饰批发市场XXXXX号铺广州市白云区XXX的经营者,注册资本为1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交电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使用许可及授权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鉴定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张小泉公司被授权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其自身名义进行维权。
关于韩佑术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经过有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涉案商品店铺的地址、名称、取得票据上的印章以及取得名片上记载的商铺名称和地址,均与韩佑术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地址基本一致。
举证期限内,韩佑术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韩佑术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品类,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权商品是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同时,张小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家许可使用者,其当庭表示从未生产过黄色三角形包装盒的服装剪,故综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材质、销售价格和张小泉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韩佑术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诉讼中,韩佑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韩佑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张小泉公司经上述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授权,要求韩佑术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张小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张小泉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并有提交公证书作为证据材料,也必定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张小泉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韩佑术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铺的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侵权期间(涉案商铺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经营地点(涉案商铺位于金富五金交电灯饰批发市场内)、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韩佑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佑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韩佑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韩佑术负担9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