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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开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54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开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黄开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5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开辉,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福清市宏路黄开辉便利店业主,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开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其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3年8月3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突出使用与“六神”商标相近似标识的“欧丽莎六神”喷雾清凉花露水1瓶。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⒈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开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化公司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到不约定期限,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为“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组合)注册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7年10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本案原告为“六神”注册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告“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9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在浙江省、江西省、福建省范围内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3年8月31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袁挺和工作人员陈宁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西环西路上的一家门口标有“鑫惠源超市”的商店(店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福清市宏路黄开辉便利店,经营者姓名黄开辉)。

陈风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欧丽莎六神”喷雾清凉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字样)一瓶后,在支付人民币八元五角后,要求该店收银人员出具购物发票,对方称没有发票,可以出具《收款收据》(票据编号:3189105,无印章)。

2013年9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4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和封存实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另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8月9日核准,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商标公证书、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实物、公证费发票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和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人,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在有限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黄开辉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黄开辉经营的福清市宏路黄开辉便利店所销售的“欧丽莎六神清凉花露水”,在标贴正面明显突出使用了“六神”字样,并在背面标注“上海成瑞化妆品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

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涉案“六神Liushen”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不同,无字母部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与涉案“六神”商标文字相同,字体不同,与该商标亦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属于花露水,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在同一种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黄开辉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且被告在本案中,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因此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原告选择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和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黄开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黄开辉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然审 判 员  邱灿明人民陪审员  郑 冲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施国琴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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