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327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爱心人大药房,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田杨,经理。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文君,经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爱心人大药房(以下简称爱心人大药房)、济南市天桥区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以下简称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心人大药房、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经调查发现,被告爱心人大药房是一家专业从事医药销售的连锁药店,且是医保定点大药房,被告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是其分支机构。
被告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
被告爱心人大药房应承担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不足赔偿之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公证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被告爱心人大药房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706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及发票均系原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康恩贝公司系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该商标目前处在有效期内。
2012年5月24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由其法定代表人周兵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的爱心人大药房,购买了前列康(宝福堂)1瓶、普乐安片2瓶,取得爱心人大药房零售发货单1张。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中的“前列康”侵犯了其“前列康”商标权。
该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前列康”字样,标注的生产商为山西中康伟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香港宝福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监制。
另查明,被告爱心人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
被告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为被告爱心人大药房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销售的前列康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作为药品名称使用的“前列康”字体显著,与原告的“前列康”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未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仅涉及财产性权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行为明显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系被告爱心人大药房的分支机构,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爱心人大药房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主要考虑被告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的侵权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爱心人大药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爱心人大药房黄台南路店负担1000元,由原告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