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文君。
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学成(系金牛区学成相框经营部业主)。
原告李文君与被告章学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章学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君诉称,李文君是专利号为ZL201130109151.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章学成是金牛区学成相框经营部负责人。
章学成未经李文君许可,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凯特相框,侵害了李文君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章学成:停止侵权行为;
赔偿损失15000元;
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5000元。
被告章学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文君于2011年5月7日就“相框(凯特)”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09151.8。
专利证书上图片展示的专利产品外观特征为:A、一长方形相框,相框正中偏上三分之一处有一圆孔;
B、相框背面有一A字形支架与相框连接,支架顶部略高于相框上部边缘,下部略长于相框下部边缘;
C、相框背面中间有一个垂直支架。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5月24日,李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徐宁来到位于成都市文家巷12号华凌西南婚纱摄影器材城2楼招牌为“丽嘉相框”的门店,购买了包括凯特相框在内的12件物品,并向店内人员索要了《成都丽嘉相框(NO.0001727)》收据一张、章学成的名片一张、“丽嘉相框”宣传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保管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所附的《成都丽嘉相框(NO.0001727)》收据载明,货物品名为“凯特”,数量1个,金额为8元。
收据下方印有开户人均为“章学成”的用于付款的农行、建行卡号及联系方式等。
公证书所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上面载明转入方为“章学成”,转出方为“徐宁”,转账金额216元,交易时间2013年5月24日。
通过观察公证封存的凯特相框,可发现该相框存在以下外观特征:a、一长方形相框,相框正中偏上三分之一处有一圆孔;
b、相框背面有一A字形支架与相框连接,支架顶部略高于相框上部边缘,下部略长于相框下部边缘;
c、相框背面中间有一个垂直支架。
另查明,章学成是金牛区学成相框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于2013年5月6日开办,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家巷12号2号楼B03号,经营范围为零售相框。
上述事实,有李文君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174731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发票、成都市公证处(2013)成证内民字第7670号公证书及所附收据、名片、宣传册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李文君系ZL201130109151.8“相框(凯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相框,二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将被诉侵权的凯特相框与专利图片进行外观特征对比,a-c与A-C分别对应相同,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构成外观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产品落入了ZL201130109151.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章学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李文君许可,销售落入ZL201130109151.8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框,其行为构成对李文君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章学成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李文君要求章学成立即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李文君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章学成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学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130109151.8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章学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章学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文君承担100元,被告章学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