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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文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67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文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魏文养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67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文养,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系厦门市集美区芯益源副食品店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文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魏文养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文   珍代理审判员 陈璟人民陪审员林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晓   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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