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
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杭州市人民检��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李某乙处受赠获得“完美杭州营销部”淘宝店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并通过支付宝方式收取货款,销售金额共计10余万元。
期间,被告人李某乙负责从互联网采购上述商品并协助发货工作。
2、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刘洋”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注册成立“杭州完美营销”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并通过支付宝方式收取货款,销售金额共计7.5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李某乙负责从互联网采购上述商品并协助发货工作。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通过互联网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利用注册的“完美杭州营销部”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7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1448支。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单独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某、韩某、吴某某、李某、苏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网站截图、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有关注册商标的材料、情况说明、��赃票据、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退赃,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1448支,予以没收;
暂存于本院的赃款7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