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水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贵州,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职务董事长。
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金沙店,地址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苏学彬,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广超市)、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金沙店(以下简称家广超市金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潘贵州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第6416340号商标权人授权的独占性商标使用权人,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侵害该商标的侵权商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权利。
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88号,长期大量销售载有第6416340号商标的玩具盗版侵权产品。
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了前述盗版产品。
两被告未经许可长期发行前述侵权盗版产品,且该产品品质劣质,对该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造成恶劣影响。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6416340号注册商标权“汽车人”的固定标识的变形铁甲人玩具;
2、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整;
3、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1559.9元(其中公证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3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9.9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权证;
2、商标权人营业执照;
3、商标权人授权书;
4、(2014)粤广南方第024096号《公证书》;
5、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
6、公证费发票;
7、购买小票。
两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无法辨别;
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两被告答辩称:1、我方销售的讼争商品系广州小玩家玩具有限公司(下称“供应商”)根据《合作销售合同》提供的;
2、被告系在从法律上合理地排除了讼争商品侵犯任何第三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才予销售;
3、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并非其主张权利商标的注册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5、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取得的授权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授权书上没有注明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要的是该商标授权未经依法向商标局备案,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为了证明其进货渠道正规,商品来源合法,并且已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提供以下证据:1、与广州小玩家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销售合同》;
2、广州小玩家玩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3、汕头市澄海区柏江玩具厂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4、《公函》。
原告对证据1-3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星杰玩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商品享有第6416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游戏机、玩具、纸牌、玩具汽车等,有效期为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2011年1月1日,广州市星杰玩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独占性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此外,为维护该商标,对侵害该商标的侵权商有权进行调查取证;
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有权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
有权撤诉等其它诉讼权利。
授权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某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凌某于2014年3月27日来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88号门面标示“家乐福”超市,凌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玩具商品两个,并取得编号00175261的“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所购的实物经公证处加封后由凌某保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4月4日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24096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
在诉讼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封存的证据,可见:两套相同的玩具产品(即“柏江8909装甲机兽”),玩具包括一个超人造型的人偶玩具、变形铁甲人(或称铁甲机器人)及两个怪兽等,该玩具纸质包装的背景图纸上写有“超级超人战队”,并标有“黑金刚™”字样,还有左右两边写有“发光会说话的超人战士诞生,可爱的超人就是我”等字样,并印有11个漫画卡通人物造型图,姿势各异,它们相同的部分都是突出了人物头部大于躯体的造型,且眼睛部分是凸起并呈黄色。
打开其中一个涉案产品的包装,取出被诉侵权产品“变形铁甲人(或称铁甲机器人)”玩具与原告的主张的正品“百变机兽急先锋”进行比对,两者在结构、造型、颜色均一致,该被诉侵权玩具在胸前及左右两臂均印有与原告主张商标权的标识图案相似的图案,只是被诉侵权玩具整个玩具的体积较小,其头部、两臂、背部的颜色较原告正品的头部、两臂、背部颜色浅一些。
另查,被告家广超市地址位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区井泉三路4号d1室,于1997年4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从事各类商品[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金银制品等。
被告家广超市金沙店是被告家广超市的分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88号,于2005年5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从事各类商品[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金银制品等。
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广州市星杰玩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6416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28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经广州市星杰玩具有限公司的独占性授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玩具,属于第28类商品,而原告的第64163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具、纸牌、玩具汽车等。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64163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的“铁甲机器人”玩具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6416340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结构、造型及颜色等方面均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41634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416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合作销售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反证推翻被告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小玩家玩具有限公司及汕头市澄海区柏江玩具厂,被告在进货时也已审查了供货商的工商主体资格,且被控侵权产品“铁甲机器人”是附属于“柏江8909装甲机兽”产品内的配套玩具,而整个“柏江8909装甲机兽”产品的市场售价亦在正常范围之内,那么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鉴于此,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被告已明知其行为侵权,故被告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被告应予适当补偿,原告举证的维权开支票据包括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29.9元购物小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公证费是办理侵权行为证据保全的必然开支,应予以支持。
对于调查取证费30元,被告没有提供票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529.9元的合理开支费用。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家广超市金沙店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家广超市对其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金沙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第6416340号“”注册商标权的“铁甲机器人”的玩具产品。
二、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金沙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529.9元;
如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金沙店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两被告负担12元,由原告负担158元。
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