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秀兰,女。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曹秀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红双喜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克,被告曹秀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红双喜公司是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
“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始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申请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39290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0年5月26日,前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其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27日,前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其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目前,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10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的营业场所,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等标识的乒乓球一盒,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上述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依据《商标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提起诉讼。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62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常州日报)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秀兰答辩称:1、被告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系销售者。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于2009年在溧阳市江南春市场购进的,当时一共进了5盒乒乓球。
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的地理位置远离市区,消费者不多,所以一直没有卖掉。
2、由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4、5年前进的货,故现在无法提供进货依据。
3、被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是否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且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商家有正式的店面、税务登记等,被告是从正规的渠道进的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红双喜”注册商标(第1392909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DHS”注册商标(第1246537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个体工商户溧阳市戴埠欣欣副食店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1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产品鉴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2元。
7、金额为50元的调查取证费发票。
8、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证据6、7、8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曹秀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个人无法鉴别证据1、2、3的真实性;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项下的乒乓球确系其销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被告曹秀兰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有关情况原告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等。
1999年12月29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5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据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核准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为“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392909号(详见附图一),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0年5月26日,商标局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将前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拍、运动球拍、球网等)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详见附图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商标局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于2008年11月27日核准续展前述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二、关于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有关情况被告曹秀兰系个体工商户溧阳市戴埠欣欣副食店业主,其经营场所位于溧阳市戴埠镇镇善北路5号。
2013年10月10日,购买者王大为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镇善北路的“欣欣超市”(该店一侧为“曹记家常菜馆”),王大为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一盒,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溧阳市戴埠欣欣副食店”字样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据号码:0862230,该收据显示一盒乒乓球价格为12元。
王大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物品的拆封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第二次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详见附图三),内有印有“欣欣超市”字样的塑料袋一个及乒乓球一盒。
乒乓球包装盒上印有“红双喜”、“DHS”、“C.T.T.A.APPROVEDMADEINCHINA”等字样。
包装盒内共有6只橘黄色乒乓球,乒乓球球体上标有“红双喜”、“DHS”、“I.T.T.F.APPROVEDMADEINCHINA”字样,其中一个乒乓球“DHS”字样几乎紧贴“I.T.T.F.APPROVEDMADEINCHINA”字样的顶部,且球体上上述字样印刷墨迹分布不均。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实物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其主要理由如下:正品“红双喜”同类乒乓球外包装采用镭射印刷技术,印刷清晰;
正品球体印有黑色的“红双喜”字样,天蓝色的“DHS”字样,而仿冒品的印刷效果较差,“红双喜”、“DHS”字样不清晰。
被告对此陈述如下:上述封存实物确系被告销售的,将该实物与原告的产品进行比对,确实能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细微的区别,但是在没有原告产品比对的情况下,难以看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系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
此外,被告陈述其在溧阳市江南春市场购进的涉案乒乓球,但其无法提供有关进货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合法权利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
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拍、运动球拍、球网等),前述商标权至今均合法有效,其均应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曹秀兰销售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乒乓球,且前述乒乓球外包装及球体上有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红双喜”、“DHS”字样,故被告曹秀兰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红双喜公司关于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曹秀兰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未提供前述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曹秀兰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提出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62元、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常州日报)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曹秀兰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侵权给其商誉直接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秀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曹秀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曹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曹秀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李连求人民陪审员 朱 依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铭慧附图一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附图二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附图三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