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68号原告吴茂盛。
委托代理人徐祥生。
被告尹运东。
原告吴茂盛诉被告尹运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徐祥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尹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盛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的ZL20081006××××.0号中国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被告销售的“三轮车”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1日就原告吴茂盛诉被告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和尹运东专利侵权一案作出(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81号民事调解书;
2013年10月28日,吴茂盛与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包括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完成原涉案童车在各地市场的清场工作”。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尤其是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明知是侵犯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因生意好而无视法律,铤而走险,继续销售,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尹运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茂盛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尹运东赔偿原告吴茂盛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尹运东赔偿原告吴茂盛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4、由被告尹运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运东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茂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证据1、(2013)浙东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2、(2013)浙东证字第163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3、(2013)鄂仙桃证字第2304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4、晴川桥平价童车行销售单及被告名片;
证据5、CL-T(818)推车。
证据3-5拟证明被告在武汉市汉正街妈咪爱市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CL-T(818)推车。
证据6、(2013)平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拟证明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3年11月1日前完成涉案童车在各地市场的清场工作。
证据7、维权支出费用的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尹运东未到庭应诉,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尹运东向本院提交以下3份证据:证据1、进货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第02081号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没有诉权。
证据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茂盛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3、7的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证据3侵权公证的附件,证据5是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两证据都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公证书公证的是原告与案外人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与被告的抗辩主张相关,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茂盛于2008年6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庭审中,原告吴茂盛明确按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
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依据邓永华的保全证据申请,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2013)鄂仙桃证字第230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12月3日15时1分,申请人邓永华及相关人员蒋思念、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恒洲、工作人员段军义来到武汉市汉口友谊南路(晴川桥旁)顺天泰一号楼5号的“晴川桥平价童车行”商户,邓永华与蒋思念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红色童车一辆(未组装,由包装箱装存),并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000957号的“晴川桥平价童车行”销售单据及“晴川桥平价童车行”尹运东的名片各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李恒洲将所购物品暂存该公证处。
12月5日14时30分,公证员李恒洲、公证处工作人员段军义、申请人邓永华及摄像师张劲松在该公证处办证大厅,由邓永华将“晴川桥平价童车行”的销售单据及名片原件各复印三份;
邓永华将所购童车解除包装组装成成品。
仙桃市劲松摄像的摄像师张劲松于16时20分对所购童车拍照四张;
17时5分,公证员李恒洲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在封口处加盖该公证处印章,摄像师张劲松对封存后的现状进行拍照,经封存的所购物品交由申请人邓永华留存。
上述购物票据复印件一张,名片复印件一张,童车产品照片四张,封存后童车产品照片一张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吴茂盛当庭提供(2013)鄂仙桃证字第2304号公证书所购被控侵权产品为红色CL-T-818型童车,童车篷布上标有“摇摇乐-推车”及标识“今贝”。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和推把;
左后轮为驱动轮,右后轮为差速轮,两后轮设于驱动轴两端,驱动轮与驱动轴相固定,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相连,驱动轴通过齿轮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驱动轴上设有一把手,通过左右拨动控制承载体是否作上下起伏运动。
另查明,吴茂盛曾以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制作、销售,尹运东销售“摇摇乐-童车”侵害其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的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表示尊重吴茂盛的知识产权,承诺不自行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2、针对本调解协议生效之前已实际实施了涉案专利,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向吴茂盛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含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应给付的人民币21万元)。
上述款项,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向吴茂盛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万元;
余款人民币43万元,从《委托生产协议》约定的货款中抵扣,若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货款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应以现金的方式补足。
3、吴茂盛委托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由吴茂盛按人民币120元/辆的单价收购,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约定。
4、吴茂盛承诺,在《委托生产协议》正常履行中,不再委托第三方制造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向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赔偿150万元。
5、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承诺,在吴茂盛委托之外,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制造涉案专利产品,也不得自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向吴茂盛赔偿150万元。
6、以上第三条至第五条属《委托生产协议》另行约定的内容,如发生纠纷,不属于本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范畴,由双方另行解决。
7、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吴茂盛不再追究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或其合法经销商及合作企业平乡县儿童玩具厂的法律责任,吴茂盛承诺撤回针对上述主体的全部诉讼案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50元,由吴茂盛负担。
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制作(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内容。
再查明,被告尹运东系武汉市XX区汉正街大新片一栋X-XX号“晴川桥平价童车行”实际经营者。
原告吴茂盛在本案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人民币900元、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共计人民币190元,差旅费人民币1636.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吴茂盛享有的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专利号为ZL20081006××××.0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为一种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它由前述部分特征: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和特征部分特征: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
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等组成。
被告尹运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能实现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该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和推把;
2、左后轮为驱动轮,右后轮为差速轮,两后轮设于驱动轴两端,驱动轮与驱动轴相固定,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3、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相连;
4、驱动轴通过齿轮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5、驱动轴上设有一把手,通过左右拨动控制承载体是否作上下起伏运动。
将被控侵权产品“摇摇乐-推车”分解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关于被告尹运东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尹运东销售侵犯原告吴茂盛专利权的产品,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曾经在另一案件中就同一产品侵害同一专利提起诉讼,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被告再次的销售行为发生在调解协议签署之后,应属新的行为,原调解协议并不能成为被告再次销售行为的抗辩理由。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结合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被告尹运东系曾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被吴茂盛起诉,经本院调解结案后再次销售侵权产品,系重复侵权情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人民币2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吴茂盛提交了公证费人民币9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童车共开支人民币190元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餐饮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XXXX.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尹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盛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尹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盛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90元;
四、驳回原告吴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尹运东负担。
此款原告吴茂盛已经预缴,由被告尹运东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吴茂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