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文化程度初中。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东平、尹杰深,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胡东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钟某同时受雇于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与同案人冯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站西**档经营**服装店及在广州市白云区**停车场之一的仓库和广州市白云区**楼经营仓库期间,从事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4年3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从上述三个地点缴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12617件、销售单据16本及送货单8张。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705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34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广州市白云区**仓库照片、查获的赃物服装及销售单据的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与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蒋某某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Abercrombie&Fitch)请求书、Abercrombie&Fitch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Hollister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报告书,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2617件(详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