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1135弄4号3081室。
法定代表人申联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骥,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惠忠,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光大电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江涵,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立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琳,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北京立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东亚村委会石桥头(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长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蒲书,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
上诉人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雅迪公司)、胡惠忠因与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雷士光电公司)、原审被告蒲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朝民初字第36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雅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尚骥,胡惠忠委托代理人张江涵、邱琳,雷士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恒、胡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蒲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雷士光电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系国内最大的专业照明灯具与光源电气企业之一。
经多年推广宣传,我公司”雷士”商标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曾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
我公司发现胡惠忠经营的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光大电器厂(简称光大电器厂)与上海雅迪公司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商品上使用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雷士”商标。
蒲书作为上述商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销售了侵权商品且在经营活动中在店面门头牌匾、名片以及销售单据多处使用了”雷士”商标。
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公司对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第1405407号”雷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雅迪公司和胡惠忠立即停止在集成吊顶商品包装、公司网站宣传及经营活动中使用”雷士”商标,判令蒲书停止销售涉案集成吊顶侵权商品,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雷士”商标,判令上海雅迪公司、胡惠忠和蒲书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50万元。
上诉人上海雅迪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雷士光电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经我公司核实,涉案集成吊顶商品系胡惠忠经营的光大电器厂生产销售。
在该商品相关宣传网站、产品外包装、合格证、宣传册等处所使用的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均未经我公司授权同意。
对上述事实胡惠忠已向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
我公司未生产销售过涉案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亦不具有侵权过错,故不同意雷士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蒲书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在店面门头牌匾、名片以及销售单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雷士”商标,均与”集成吊顶”共同使用,我所销售的商品也是集成吊顶,而雷士光电公司在集成吊顶商品上并不享有”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主张没有根据。
我所销售的集成吊顶商品均为胡惠忠作为经营者的光大电器厂生产,我从商户”北京生活家”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我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雷士光电公司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上诉人胡惠忠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雷士光电公司所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均不是关于集成吊顶商品的注册商标。
集成吊顶商品系取暖、换气、照明等多个功能模块的有机组合,雷士光电公司在该商品上主张商标权利属于扩大保护。
我方在集成吊顶商品上使用”雷士”商标,并无侵权恶意,且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我方拥有”雷士”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方在集成吊顶上使用的相关商标系对我方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7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05407号”雷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变压器、电子镇流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止。
2004年3月28日,该商标转让于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雷士光电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经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6月6日。
2000年6月21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12506号”雷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灯、灯、电灯、天花板灯、石英灯、光管灯、节能灯、射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
2004年6月7日,该商标转让于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雷士光电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经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6月20日。
2003年4月14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2004年6月7日,该商标转让于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雷士光电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经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在雷士光电公司经营期间,”雷士”牌灯具产品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重点保护商标名单”;
被广东省照明电器协会评为”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强势品牌”;
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201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74号裁定书,认定雷士光电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在2004年3月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22日,《中国工商报》在《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中公告雷士光电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雷士”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9月7日,胡惠忠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27153号”光大雷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浴用加热器、太阳能热水器、龙头、烤箱、饮水机、取暖器、照明器、冰箱、消毒碗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
2010年4月14日,胡惠忠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71482号”雷士Leishi”中英文商标(简称雷士中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金属门、金属窗、金属螺栓、金属钥匙链、金属箱、紧线夹头、普通金属艺术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1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光大电器厂取得了第7080762号雷士中英文商标在第11类商品电吹风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3年7月19日,雷士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恒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在蒲书经营的门头处标有”雷士集成吊顶”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型号为”600H-8”、产品名称为”室内加热器”的商品一件,价格为350元。
徐晓恒当场从该商店取得产品宣传册、名片、产品销售单各一张。
该商品主要部件包括浴霸加热灯、电子日光管灯、换气排风扇、金属基架等。
在商品外包装箱、内部包装塑料薄膜、商品机体、日光管灯镇流器盒体、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以及前述产品宣传册、名片、产品销售单等材料的显著位置均标有雷士中英文商标、”雷士”或”雷士集成吊顶”字样。
在商品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产品宣传册等材料标注有上海雅迪公司,制造商、生产基地光大电器厂等内容,并标注网站地址为www.cnleishi.com。
2013年9月5日,徐晓恒再次来到蒲书经营的商店,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型号为”300D-20”、产品名称为”荧光灯”的商品一件,同时取得产品宣传册、名片、产品销售单等材料。
该商品主要部件为电子日光管灯。
该商品及相关材料上使用商标情况及有关生产、制造单位及网站的标注与前述情况一致。
对于上述两次购买以及商品封存过程,雷士光电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和证据保全公证。
网址为www.cnleishi.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光大电器厂。
2013年8月1日,登陆该网站,网站页面多处显示有:”雷士”字样及雷士中英文商标以及上海雅迪公司、制造商: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光大雷士公司)等字样,并注明服务热线、联系电话等信息。
在公司简介中有如下内容:上海雅迪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集成吊顶、取暖器、浴霸等多种卫浴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企业,拥有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优秀的营销服务......在销售网络页面中显示有全国经销商共45家。
庭审中,拨打网页所载联系电话0573-8324****,接通后相关人员答复为光大雷士公司,并表示该公司与上海雅迪公司有合作关系,基于授权使用上海雅迪公司的名称。
另查一,光大电器厂系胡惠忠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
2013年6月21日经当地工商机关核准,光大电器厂转型为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系公司股东,任总经理。
同日,光大电器厂注销。
另查二,胡惠忠出具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称,其系光大电器厂负责人、光大雷士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者,本案所涉产品均由光大电器厂生产、包装及销售。
www.cnleishi.com网站及涉案产品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宣传册等材料均由光大电器厂制作,虽上述材料多处标注有上海雅迪公司字样,但上海雅迪公司并不知情。
对于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应由胡惠忠或光大电器厂、光大雷士公司处理或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与上海雅迪公司无涉。
另查三,蒲书称其销售涉案商品系购自商户”北京生活家”,并就此提交了销售单一份,该销售单显示600H-8型”室内加热器”购进价为每台1**元。
蒲书另称涉案商品300D-20型”荧光灯”的进货价为每台1**元以内。
胡惠忠认可涉案商品系其经营光大电器厂期间生产、制造及销售。
同时表示上述涉案商品出厂价前者为几十元,后者为十几元。
另查四,雷士光电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知、《中国工商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雷士光电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05407号、第1412506号以及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雷士光电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使用。
本案中,依据查证的结果,胡惠忠通过其经营的光大电器厂在所生产的”600H-8型室内加热器”以及”300D-20型荧光灯”商品包装箱、内部包装塑料薄膜、商品机体、镇流器盒体、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处对雷士中英文商标以及”雷士”字样的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胡惠忠在产品宣传册及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cnleishi.com)上使用雷士中英文商标以及”雷士”字样用作集成吊顶商品的宣传推广亦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虽胡惠忠、蒲书宣称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为集成吊顶,但从商品外包装显示涉案商品名称分别为”室内加热器”和”荧光灯”;
从商品主要功能模块看,”室内加热器”包括取暖、照明、换气、吊顶四部分,”荧光灯”则仅包括照明部分。
所谓集成吊顶,并非特定单一商品,而是为解决室内尤其是卫浴间屋顶装修的整体性、美观性与便捷性而采取的技术方案及此方案下的商品组合。
涉案商品中,照明组件为”室内加热器”的核心部件或主要组成部分,故该商品与雷士光电公司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构成类似商品。
涉案的”荧光灯”则与雷士光电公司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具类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而上述两产品的部件之一镇流器,则与雷士光电公司第1405407号雷士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镇流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胡惠忠虽在浴用加热器、取暖器及照明器等商品上享有的第4927153号”光大雷士”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在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为雷士中英文商标,而依据商标注册证显示,胡惠忠及光大电器厂注册的第6371482号及第7080762号雷士中英文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种类并不包含涉案商品。
雷士中英文商标、”雷士”字样与雷士文字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高度相似,涉案商品对雷士中英文商标的使用以及将该商标拆分单独使用”雷士”字样,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故胡惠忠在”室内加热器”商品上对雷士中英文商标及”雷士”字样的使用,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在”荧光灯”商品上雷士中英文商标及”雷士”字样的使用,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在镇流器上对雷士中英文商标的使用,亦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上述行为侵害了雷士光电公司对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和第1405407号雷士文字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虽个体工商户光大电器厂已注销,但胡惠忠作为其业主及经营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上海雅迪公司,因涉案商品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及产品宣传册等多处均标注有上海雅迪公司的名称,www.cnleishi.com网站上亦登载有上海雅迪公司的简介,同时结合当庭拨打网站所载联系电话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应为上海雅迪公司与胡惠忠共同生产、制作。
胡惠忠称为推销集成吊顶产品在上海雅迪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假借其名称对外使用,但上海雅迪公司名称中突出的”厨房用具”字样与集成吊顶产品缺乏足够的关联性,且在使用上海雅迪公司名称时同时亦使用光大电器厂的行为亦与其上述表述相悖。
故虽诉讼中上海雅迪公司与胡惠忠均对上海雅迪公司参与制造、销售涉案商品一事予以否认,但在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支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上海雅迪公司应与胡惠忠就前述侵害商标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蒲书,依据《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蒲书销售涉案商品,亦侵害了雷士光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蒲书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对”雷士”字样的使用,在名片、产品销售单上对雷士中英文商标及”雷士”字样的使用系基于销售目的的商标使用行为,现因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商品,故蒲书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依据庭审调查的结果,蒲书所销售涉案商品系胡惠忠生产制造,故蒲书仅需停止侵权,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雷士光电公司要求蒲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二者均难以确定的,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在胡惠忠经营网站上显示有涉案产品全国经销商的数量,但该数据并无法直接反应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及获利情况。
虽雷士光电公司亦未就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金额举证,但依据雷士光电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知、《中国工商报》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雷士光电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商标在照明灯具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依据胡惠忠经营网站所反映的信息,涉案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的销售规模。
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还将综合考虑胡惠忠及上海雅迪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商标使用在涉案商标销售获利中可能的贡献率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雷士光电公司所主张的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其提交了相关票据,原审法院将依据其发生金额的合理性、必要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胡惠忠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涉案商品的制造、生产、销售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雷士Leishi”中英文商标及”雷士”字样;
二、蒲书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停止在门头、名片以及产品销售单中使用”雷士Leishi”中英文商标及”雷士”字样;
三、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胡惠忠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四、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胡惠忠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一万元;
五、驳回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雅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应由上海雅迪公司与胡惠忠共同生产、制作”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凭涉案商品外包装、网站及案外人的通话内容推导出我公司与胡惠忠共同生产、制造涉案产品。
2.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雅迪公司名称中突出使用的”厨房用具”字样与集成吊顶缺乏足够的关联性,进而推定我公司与胡惠忠共同侵权,过于武断。
3.我公司为证明自身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已经穷尽举证可能,且在积极为原审法院提供线索,胡惠忠也明确表示认可其冒用我公司企业名称,当事人的陈述、涉案网站所有者信息、涉案商标的归属等证据均显示与我公司无关。
综上,我公司无任何侵权的故意、过失,更未单独或与胡惠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内容,改判由胡惠忠停止侵权并赔偿雷士光电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胡惠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600H-8型室内加热器室”侵权错误,照明模块只是该商品中的一个模块,在取暖、换气、吊顶其他三个模块被上诉人雷士光电公司不拥有商标权,且上诉人在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上诉人的雷士图形和雷士中英文商标。
2.原审判决上海雅迪公司与胡惠忠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涉案商品的生产、包装、销售及宣传等均为光大电器厂的行为,上海雅迪公司并不知情。
3.原审判决中的赔偿数额不合理,雷士光电公司没有提供损失证据,即使涉案商品侵权,也仅涉及”300D-20型荧光灯”及镇流器,荧光灯生产规模很小。
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雷士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士光电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诉人上海雅迪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胡惠忠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雷士光电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为系内部约定且为侵权行为成立后的抗辩,上海雅迪公司与胡惠忠构成共同侵权。
上诉人胡惠忠认可该情况说明。
上诉人胡惠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家用电器行业商会的证明,证明金属天花板的通用名称为集成吊顶。
被上诉人雷士光电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两者并不相同。
上诉人上海雅迪公司认可该证明。
被上诉人雷士光电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68加盟网关于”雷士集成吊顶”加盟信息的页面打印件和博思数据网关于”中国集成吊顶/浴霸行业中小企业名单排行榜”的页面打印件,证明上海雅迪公司为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
上诉人上海雅迪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加盟信息和数据均不是上海雅迪公司发布。
上诉人胡惠忠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个网站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关内容的发布者和数据来源均不能确定,不能证明上海雅迪公司为侵权主体。
原审被告蒲书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168加盟网关于”雷士集成吊顶”加盟信息的页面左上角显示有”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雷士集成吊顶”字样,详细信息中有关于上海雅迪厨房用于有限公司的简介,页面底端记载的信息为”(c)2014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博思数据网关于”中国集成吊顶/浴霸行业中小企业名单排行榜”表格的第六行显示”雷士集成吊顶/取暖器/浴霸等/卫浴产品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雷士光电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05407号、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商标,胡惠忠注册的第6371482号雷士中英文商标,光大电器厂取得的第7080762号雷士中英文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使用雷士中英文商标的涉案商品有两个型号,即”600H-8型室内加热器”和”300D-20型荧光灯”,而该雷士中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金属门、金属窗、金属螺栓、金属钥匙链、金属箱、紧线夹头、普通金属艺术品和第11类电吹风。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关键在于涉案两款商品是否与核定使用雷士中英文商品的商品相同或近似。
关于涉案商品”600H-8型室内加热器”,各方当事人对其为多功能集成吊顶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胡惠忠认为集成吊顶为金属天花板的通用名称。
然而,该商品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为”室内加热器”,且从公证购买的实物看,其主要有照明、取暖、换气三个部件。
因此,该商品与雷士中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或近似。
涉案商品”300D-20型荧光灯”为灯具类产品,亦与雷士中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近似。
综上,上诉人胡惠忠将雷士中英文商标使用在涉案商品上超出了其核定使用范围,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宣传等行为是否为上海雅迪公司与胡惠忠共同实施;
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雷士光电公司的”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宣传等行为是否为上海雅迪公司与胡惠忠共同实施从雷士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一方面,涉案商品在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及产品宣传册等多处标注有上海雅迪公司的名称,在光大电器厂注册的www.cnleishi.com网站上登载有上海雅迪公司的简介。
原审法院当庭拨打网站所载联系电话,接线人员称光大雷士公司与上海雅迪公司有合作关系。
另一方面,案外第三方网站168加盟网登载的加盟信息、博思数据网登载的排行榜也显示有关上海雅迪公司的内容。
本院认为,上述来自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两方面的信息记载基本一致,且从信息内容本身看上海雅迪公司与涉案行为有一定关联,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上海雅迪公司为涉案商品生产、销售、宣传等行为的共同实施者。
尽管胡惠忠、上海雅迪公司均表示涉案行为是胡惠忠擅自假冒上海雅迪公司名称实施,但该陈述实质是二上诉人为免除上海雅迪公司责任作出的抗辩,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故上诉人胡惠忠、上诉人上海雅迪公司关于上海雅迪公司不是本案涉案行为实施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雷士光电公司的”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关于上海雅迪公司、胡惠忠实施的涉案行为的判断。
根据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海雅迪公司、胡惠忠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三方面判断:第一,从商品类别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商品”600H-8型室内加热器”是多功能集成吊顶装置,尽管包括照明、取暖、换气三个部件,但其是作为一个有机组合商品被销售。
如将照明、取暖、换气三个部件拆分后作为独立商品予以销售,则不能称之为集成吊顶。
因此,本院仍将集成吊顶作为一个商品进行判断,上诉人胡惠忠关于涉案商品不同部件均注册有不同商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集成吊顶并非固定、通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方面与”雷士”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照明灯、灯等的功能存在重合,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亦存在较大的关联性。
消费者在选购时往往也会涉及到对照明功能器具的选择,且通常会认为多功能集成吊顶装置与照明器具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涉案商品”600H-8型室内加热器”与雷士光电公司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近似。
关于涉案商品”300D-20型荧光灯”,尽管该商品在外包装注明”集成吊顶”字样,但其仅仅为具有照明功能的灯具,与雷士光电公司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同时该涉案商品中的镇流器亦与雷士光电公司第1405407号”雷士”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镇流器商品构成相同。
第二,从商标比对看,二上诉人在涉案商品外包装等处使用的为雷士中英文商标,但该商标中”雷士”中文字样构成了其主要部分,是商标的显著性所在,且该字样与雷士光电公司”雷士”文字商标相同,故涉案雷士中英文商标与雷士光电公司”雷士”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第三,从是否造成混淆看,由于”雷士”文字商标在灯具行业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二上诉人将雷士中英文商标使用在涉案商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以及合格证、说明书等处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二上诉人在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600H-8型室内加热器”上使用雷士中英文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雷士光电公司对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300D-20型荧光灯”上使用雷士中英文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雷士光电公司对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和第1405407号”雷士”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根据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涉案雷士中英文商标及”雷士”字样在产品宣传册、网站以及销售商的门头牌匾、名片等处的使用是对涉案商品的宣传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亦侵犯了雷士光电公司”雷士”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原审被告蒲书实施的涉案行为的判断。
根据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被告蒲书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雷士光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销售的需要,其在经营的店面门头牌匾及名片、产品销售单上对雷士中英文商标、”雷士”字样的使用亦构成侵权。
综上,故原审法院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胡惠忠关于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胡惠忠、上海雅迪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且在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了雷士中英文商标、”雷士”字样,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两者应就前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蒲书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涉案商品为二上诉人生产、销售,故蒲书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无侵权人获利证据和被侵权人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商标在涉案商品销售获利中可能的贡献率等因素,将本案经济损失酌定为25万元并酌情支持合理支出1万元,并无不妥。
上诉人胡惠忠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诉人上海雅迪公司、胡惠忠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据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胡惠忠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已交纳),由胡惠忠负担52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