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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39号
案件名称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段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个体经营户。

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审判员夏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颖越、人民陪审员彭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段某通过非正常渠道购得假冒的“53度贵州茅台酒”120瓶,以每瓶760元的价格销售给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员蒲某,销售总价值人民币91,200元。

2013年3月12日,执法人员扣押了该批次酒中的70瓶“贵州茅台酒”,经认定,被扣押的70瓶“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涉案假冒产品系2010年销售完毕,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段某于2012年2月判处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之前,故被告人段某于本案中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涉及酒精饮料、果酒、酒、含酒精液体等,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0年9月,被告人段某以非正常渠道按每瓶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购得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贵州茅台酒120瓶,通过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员蒲某,以每瓶人民币760元的价格销售给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货款人民币91,200元。

2013年3月12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宜昌经济开发区分局于酒类专项整治行动中,在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了该批次酒中的70瓶贵州茅台酒。

经鉴定,70瓶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宜昌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进的120瓶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10,000元、没收70瓶白酒的行政处罚。

2014年4月,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辛某、罗某、蒲某等人的证言;

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入库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4、鉴定证明表等鉴定结论;

5、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6、赔偿协议和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刑事谅解书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是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段某为了牟取非法利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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