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圣夫岛(南通)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姜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纪颖倩,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圣夫岛(南通)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纪颖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圣夫岛(南通)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圣夫岛(南通)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圣夫岛(南通)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七百六十元,由原告圣夫岛(南通)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淑新代理审判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刘现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